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5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5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協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第882號、第1883號、第1748號、第20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5分,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佑倫書記官鄭伊芸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協陽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3、4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協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於97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54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9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9日;復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00號、100年度易字第
755號、100年度簡字第393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共2罪)、3月(共3罪)、7月、6月、5月(共2罪)、3月、9月(共
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之殘刑與乙、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4號案卷第80至12
4頁),雖被告105年11月17日之假釋又遭撤銷,然上開甲案之殘刑及乙案,已分別於100年11月14日、10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105年11月17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乙兩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乙兩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2年3月14日有期徒刑之乙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㈡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6年5月16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448600號案卷第1至5頁),堪認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㈢再扣案被告於106年5月16日8時許施用所餘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21公克、驗後淨重0.011公克),經送驗後認含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8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案卷第54頁),足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06年度審訴字第754號案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吳協陽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雄市彌陀區某處之海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進學││││路4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56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吳協陽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6年5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梓官區梓平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後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49│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協陽│壹支沒收。│││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依││││法扣得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21公克、驗後淨重││││0.011公克)及其前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88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54號】││├──┼────────────────┼───────────┤│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吳協陽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6年5月29日8時許,在高雄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楠梓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29日12時許、106年5月30日16時││││2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45號前,為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分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106毒││││偵字第206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5││││1號】││├──┼────────────────┼───────────┤│4│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吳協陽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6年5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彌陀區海邊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21時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至警局說明,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