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永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永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曾永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拘役100日,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
40日,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40日至90日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9年5至10月間,先後犯竊盜2罪、幫
助詐欺取財1罪,審酌其竊取商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夾娃娃機店內之商品(價值500元),另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5萬元,兼衡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坦承犯行、附表編號
2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於104年1月間有假釋遭撤銷之紀錄,前並有多次另案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甫於10
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再犯本案附表所示數罪,可認受刑人再犯可能性高,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應擇定較高程度之處罰標準,而合併定拘役90日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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