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 張寶堂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 律師被告 楊新興 被告 楊淑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勝河 被告楊新䇠被告 楊新政 被告 楊豐茂 被告 楊豐哲 被告 楊宗明 被告 楊秀清 被告 楊秀修 被告 黃楊櫻 被告 林楊滙 被告 楊榮鎮 被告 楊榮欽 被告 楊榮堆 訴訟代理人 林惠莉 被告 楊炎珠 被告 楊榮田 被告 楊淑如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 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昱宏 律師 王朝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三六六四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二三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附表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登記面積34364平方公尺,需申請更正面積後方可分割,更正後面積為336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上並無建物坐落。茲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特約,系爭土地北側臨路,西北側有一條大水溝,希望優先按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35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之方案分割,惟如按被告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原告亦可接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0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35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欠公平,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長久以來,兩造皆無使用情形,因系爭土地東部及南部鄰接土地多為被告家族共有之土地(原均為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爰提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35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之方案分割,以維土地之最佳效用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不能分割或細分之限制。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始適當?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亦無農業發展條例不能分割或細分之限制(見審訴卷第56頁),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為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面積原登記為34364
平方公尺(應更正為3366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無任何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航照圖(見院卷三第31至34頁、院卷一第117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北側鄰接花旗路,其餘部分未臨路,西北側有一條大水溝,業據本院履勘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院卷二第77至87頁),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均為被告與其他家族成員共有之土地,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如按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將使被告所共有之土地以原告分得之土地相隔為兩部分,不利促進土地最大經濟效用,而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部分均可連接道路通行,且原告對附圖二所示方案亦表可為認同,則考量系爭土地集中利用之便利及鄰接道路情形,又被告均表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堪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而屬公平、合理、妥適,應予准許,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採附圖二方案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一: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及分割方案┌─┬──────┬─────────┬─────────┐│編│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受分配位置││號│││(如附圖二所示)│├─┼──────┼─────────┼─────────┤│1│張寶堂│12/40│編號A│├─┼──────┼─────────┼─────────┤│2│楊新興│2/40││├─┼──────┼─────────┤││3│楊新䇠│5/40││├─┼──────┼─────────┤││4│楊新政│5/40││├─┼──────┼─────────┤││5│楊豐茂│1/80││├─┼──────┼─────────┤││6│楊豐哲│1/80││├─┼──────┼─────────┤││7│楊宗明│1/40││├─┼──────┼─────────┤││8│楊榮堆│68/1120││├─┼──────┼─────────┤││9│楊秀清│1/160││├─┼──────┼─────────┤││10│楊秀修│1/160│編號B│├─┼──────┼─────────┤││11│黃楊櫻│1/28││├─┼──────┼─────────┤││12│林楊滙│1/28││├─┼──────┼─────────┤││13│楊榮鎮│1/28││├─┼──────┼─────────┤││14│楊榮欽│1/28││├─┼──────┼─────────┤││15│楊炎珠│1/28││├─┼──────┼─────────┤││16│楊榮田│1/28││├─┼──────┼─────────┤││17│楊淑珠│2/40││├─┼──────┼─────────┤││18│楊士弘│1/160││├─┼──────┼─────────┤││19│楊淑如│1/160││└─┴──────┴─────────┴─────────┘附表二: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號│││├─┼──────┼─────────┤│1│楊新興│1/14│├─┼──────┼─────────┤│2│楊新䇠│5/28│├─┼──────┼─────────┤│3│楊新政│5/28│├─┼──────┼─────────┤│4│楊豐茂│1/56│├─┼──────┼─────────┤│5│楊豐哲│1/56│├─┼──────┼─────────┤│6│楊宗明│1/28│├─┼──────┼─────────┤│7│楊榮堆│17/196│├─┼──────┼─────────┤│8│楊秀清│1/112│├─┼──────┼─────────┤│9│楊秀修│1/112│├─┼──────┼─────────┤│10│黃楊櫻│5/98│├─┼──────┼─────────┤│11│林楊滙│5/98│├─┼──────┼─────────┤│12│楊榮鎮│5/98│├─┼──────┼─────────┤│13│楊榮欽│5/98│├─┼──────┼─────────┤│14│楊炎珠│5/98│├─┼──────┼─────────┤│15│楊榮田│5/98│├─┼──────┼─────────┤│16│楊淑珠│1/14│├─┼──────┼─────────┤│17│楊士弘│1/112│├─┼──────┼─────────┤│18│楊淑如│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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