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日至98年11月1日14時間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日14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11月14日),先後自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人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人員,各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後,轉帳所輸入帳號有誤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1日15時29分,依其指示前往高雄市○○○路○○號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29,212元至上開甲○○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1日儲字第0990026144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現今社會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事件,已由報章媒體廣為傳播,被告竟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損害,並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因此助長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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