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 韓知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依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協議書還款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如主文所示已協商成立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債務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記錄。
⒉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⒋最近2年內必要支出租金、電費、膳食、交通費、教育費、電信費、交際費、保險費及稅費之證明文件影本。
5.請釋明配偶財產收入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每月扶養母親、子女各5000元、配偶15000元之證明文件影本。
6.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及自森海國際工程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離職之原因及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