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積欠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清償,因不能清償債務,與該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並提出債權人清冊、還款承諾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其與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協議,並非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成立之協商,且聲請人復自陳債權人僅
1人,亦不符合上開協商機制所訂需無擔保債權銀行家數達
2家以上之規定,即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已協商成立之適用;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清償債務成立,是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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