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60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8年4月22日期滿,惟該案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1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4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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