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恆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8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早餐店內用餐,聽聞 孫麒倫 與店家 鄭洪金鳳 (起訴書誤載為 鄭洪金寶 ,應予更正)因豆漿品質問題發生糾紛,而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早餐店門口,持鐵盤朝孫麒倫丟擲,揮拳毆打孫麒倫,並將其摔在地上,致孫麒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顏面挫傷併兩眼眶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孫麒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宗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用卷內照片及各項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在早餐店內用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初起因是早餐店的豆漿有問題,告訴人孫麒倫鬧事在先,他先出手,結果他憑著診斷證明書反咬我,告訴人腦震盪的傷未必是我造成的,而且他在偵查庭開完後跟我說他好得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12月20日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號內吃早餐,當時我點的豆漿喝起來味道很奇怪,我向店家詢問反應,店員向我說你就去衛生局檢舉,其中1位身穿藍色外套客人拿起鐵盤朝我丟擲,我頭部被鐵盤打到後,便上前跟對方理論,對方朝我臉部揮拳攻擊,我有擋住然後抱住他,他又再度朝我臉部揮一拳,我便昏眩過去被他摔倒在地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當天跟早餐店店員質問豆漿的情形,被告突然拿鐵盤丟我,我就衝上前問他現在是怎樣,我們2人發生拉扯,被告就出拳打我的臉,摔我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綦詳,核與證人鄭洪金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當天告訴人在店裡吃早餐,發現豆漿底部有黑黑的東西,質問我那是什麼東西,我跟他解釋的過程中,他反覆問了我好幾次,我就換一杯豆漿給他,但還是一直在問,我同事就將他原本那杯豆漿倒掉,他又回來問我那是什麼東西,我就跟他說是胡椒粒,被告在後面喝豆漿,看不下去之後,就走出來拿起鐵餐盤往告訴人且向他說你是有完沒完,告訴人回說不然你是要怎樣,被告向告訴人揮拳後,雙方拉扯之下,被告直接把告訴人抱起來摔在地上後抽筋,告訴人就無法爬起來了等情(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2頁反面)相符,參以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聲)1片及翻拍照片
7張(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警卷第14至17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早餐店騎樓,持店家放置在桌上之鐵盤朝告訴人丟擲,告訴人與被告各自將外套脫掉後似起爭執,隨後被告不顧店員之勸阻,仍出拳揮打告訴人,並將其抱起摔在地上,告訴人因此倒地不起,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過程,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8時40分許,經119送達臺南市立
醫院急診救治,主訴被人用鐵盤丟併打頭,來診為顏面部撕裂傷,加壓後已止血,119人員表示現場有嘔吐情形且現場民眾表示有抽緒情形,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顏面挫傷併兩眼眶瘀血等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06年7月5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409號函附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至45頁);再者,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於105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於105年1至10月間,僅有前往牙醫診所就診之紀錄,於10
5年1至12月間,並無任何住院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6月19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65010039號書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參酌前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至證人 潘憶緹 雖到庭結證:我當天早上有在早餐店裡面的座
位用餐,被告當時坐在我後面,年輕人(係指告訴人)跟店家說豆漿有問題,店家的女兒說要換一杯新的給他,他也不要,他們在外面吵,結果被告就直接走出去,我不知道是誰先出手,我沒有看到有人持鐵盤丟擲,後來主張豆漿有問題的年輕人(係指告訴人)就倒在地上,他一直抽搐倒在地上,老闆娘就拿湯匙讓他咬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然而潘憶緹亦證述:在這個過程當中,我都沒有走出到店外,我看到店家的女兒跟對方(係指告訴人)在爭吵,我想說沒有我的事情,店家自己會處理,後來被告就走很快出去,我就沒有看,繼續吃早餐,過了一下子聽到大家說「快點快點,那個年輕人倒下去了」,我才回頭去看,等我吃完早餐要離開我才出去,告訴人躺在那邊,有點像癲癇的樣子,大家把他扶起來,拿椅子給他坐等語,顯見潘憶緹並未全程目睹本件事發經過,尚難以渠上開證詞,遽認被告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綜上所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早餐店家就餐點品質有所糾紛,不思理性居間處理以解決問題,反倒持鐵盤丟擲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教,收入不固定,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