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國珍
蔡欽烈 林晉丞 林郁蘭 共同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被告 陳進興
陳鍾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國珍、蔡欽烈、林晉丞、林郁蘭以被告陳進興、陳鍾堯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年2月10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書狀 陳明 之上開送達處所,於106年3月24日由聲請人陳國珍本人、蔡欽烈妻 李美華 、林晉丞本人、林郁蘭胞弟林晉丞分別收受在案(見本院卷第63-69頁送達證書),聲請人於106年3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興建名度 金寶塔 資金不足,對外以成立新公司營運為由
招募資金,嗣被告陳進興將招募之資金用以興建名度金寶塔,卻不願履行承諾,未成立新公司,金寶塔確有營運記帳,此等營運,性質即為「合夥」,依約應將塔位出售之利益依合夥出資比例,分給塔位合夥人,卷內未掛公司名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應該就是名度金寶塔收支之資料。名度公司除了賣塔以外,早就沒有可以大量增加資產之收入,名度公司表面上的收入就是金寶塔的收入,被告等將此等收入任意挪移,以名度公司為幌子,實際上經營合夥事業,合夥本應進入合夥清冊,然此等款項卻進入「被告私人」,又拒絕提出帳冊,淘空金寶塔。原檢察官相信被告陳鍾堯所辯前開未冠公司名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係「 譙長江 」所授益而不實登載,然此一辯詞只有被告片面答辯,檢察官完全沒有查證是否屬實,況既然是用來給股東比對以昭公信,就是所謂「內帳」,為合夥人憑此核對重要帳冊,即應核實記載,倘虛列,豈無業務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責任?如無登載不實,則有侵占之犯嫌,檢察官置而未論,顯有輕縱之嫌。又金寶塔合夥之歷年來損益表原由陳國珍、 陳冠傑 記載,隨後帳冊交給陳鍾堯簽收,是否虛假,金額從何而來,傳訊陳冠傑提示前開損益表等資料命其指出真假部分即知。
㈡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本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就不同殯葬設施之管理維護分別載明收支運用情形,並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資料,置放於本設施之服務中心,提供利害關係人查閱。是以管理費要專款專用並且要額外設帳,不能與公司流動資產混用,原檢察官認為可記入公司流動資產與公司流動資產混用,顯有誤會。被告等直到96年始另成立管理費專戶,且專戶之金額未一次到位,顯有不法侵吞之合理可疑,原檢察官只以專戶金額可以列入流動資產為不起訴之理由,顯有誤會。
㈢既然 蘇洺萱 證稱塔位費交給陳鍾堯, 邱麗卿 證明有列帳,顯
然相關帳冊確屬存在,既然存在,被告不願提出,則應發動強制處分,搜索名度公司,並向金融機構查明被告等之全部銀行帳戶,交調查局分析金流之專業機關釐清資金流向,原檢察官放任不問,並未積極偵查事證。又管理費既然專款專用,為何可以先進被告私人帳戶再轉予公司,公款由私人收入,業務侵占即屬成立,被告等無法提出收支明細表證明清白,依客觀證據顯示,顯係供私人使用,應由被告來證明有全部轉回公司,而不是由聲請人證明被告等沒有轉回公司。㈣股東往來17,849,000元部分,原檢察官以名度金寶塔股東沒
有借款,即認定屬於名度公司,已屬速斷,又以無100年度名度金寶塔明細資料可供核對,即認為款項屬名度公司,更非妥適。退一步言,既然認屬名度公司出借之款項,其去向為何,原檢察官沒有調查。如果沒有人借款,被告卻將之登記在金寶塔資產負債表內,為何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㈤原檢察官並未向被告詢問收購股權資金從何而來,而名度公
司本身並無其他收入,只有販售名度金寶塔塔位為主要營收,又據聞被告等除了名度公司外,並無其他事業,何來資金可以購買其他人股份及大筆土地,而名度金寶塔之塔位數量固定,每個塔位繳交之管理費固定,塔位收費有帳可循,即便無帳,也可傳訊塔位家屬塔位出資,即可核算所有管理費、塔位收入,被告等收入管理費帳號為何,轉至管理費專戶有多少,並非不能調查,一旦查明,即可知收購股份資金從何而來,原檢察官並未查明每年名度金寶塔塔位及管理費收入明細,遽認被告等購買股權土地非管理費資金,顯有速斷之嫌。
㈥被告陳進興自承其公、私用途均開立其個人臺灣土地銀行台
南分行甲存帳戶支票支付,而名度金寶塔員工蘇洺萱證述名度金寶塔之塔位收入及管理費均交給被告陳鍾堯保管,經閱覽本案偵查卷後發現被告陳鍾堯設於中國信託台南分行活儲帳戶自91至102年間匯款或轉存入被告陳進興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甲存帳戶供兌現支票款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億3,431萬8,301元,而被告陳鍾堯於民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損害賠償事件)自承其於名度公司擔任總經理,月薪約64,000元,且被告父子二人於89年間興建名度金寶塔因短缺資金對外向告訴人等人募資,顯見以被告陳鍾堯之資力,顯不可能有高達5億餘元之鉅額資金足以支應其父被告陳進興之支票款項,依名度金寶塔員工蘇洺萱證述名度金寶塔之塔位收入及管理費均交給被告陳鍾堯保管,足見被告陳鍾堯上開轉存或匯入被告陳進興土銀台南分行甲存帳戶之5億餘元之資金來源係名度金寶塔之塔位收入或管理費收入。而被告陳進興向合夥人 陳寶珍 收購名度金寶塔之股權,是開立其土銀台南分行10紙支票支付,該10紙支票兌現日期96年4月30日至97年1月30日前夕,均各有150萬或100萬款項轉存或匯入被告陳進興上開甲存帳戶,益見被告陳進興收購陳寶珍之股權,確係以名度金寶塔之公款給付,則被告二人以公款挪作私人用途,向合夥人陳寶珍、 吳榮霖袁振生 收購股權,悉數納為己有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應涉有侵占或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未予細究詳察,遽認被告二人不成立侵占或背信犯行,應有違誤。為究明被告陳鍾堯上開5億餘元之資金來源及將上開鉅額匯、存入被告陳進興土銀台南分行甲存帳戶緣由,應有傳訊被告陳鍾堯調查之必要。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認被告二人於93年間挪用名度金寶塔銀
行帳戶內部分存款、於91至95年度損益表虛報員工薪資及協力費用、於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內虛偽登載「股東往來17,849,000」、於92至95年度資產負債表將管理費列入流動資產項目、以名度金寶塔之公款兌現給付被告陳進興向合夥人陳寶珍、袁振生收購之股權,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無非以名度金寶塔於93年12月31日之銀行帳戶內並無帳載之銀行存款、金寶塔每月薪資及各項費用數額非多、92年度至95年度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將管理費列入流動資產項下為據。訊之被告陳進興、陳鍾堯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卷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是 柳崇吉 製作,這是案外人譙長江之意,其表示要做一份資本額為2億之報表,當時是以資金2億去計算,但是這2億資金並未全部到位,所以損益表的薪資支出部分是虛的,而且此一損益表未冠上名度公司的名稱,所以也不算是名度公司實際、正式損益表,正式報表要以國稅局那份為主;名度公司於95年6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名度金寶塔管理費專戶之前,管理費均存於被告陳鍾堯帳戶內,開設管理費專戶後,名度公司即陸續將先前存放於被告陳鍾堯帳戶內之管理費轉匯入管理費專戶存放;管理費存放於被告陳鍾堯帳戶期間,名度公司管理費與被告陳鍾堯個人存款並不生混淆無法區分之情,因名度公司每銷售一個塔位,管理費即有1萬元之收入,故依名度公司銷售塔位所開立之發票張數,即可得知管理費之收入金額,且名度公司因管理「名度金寶塔」所支出之費用,均有廠商之請款單據為佐,名度公司將銷售塔位之發票及廠商請款單均交給文豐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員邱麗卿依相關規定進行彙整,收入扣除支出後,即為管理費之餘款,並無混淆之可能等語。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0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處分書係以:
⒈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復無法明確指出被告侵占何
筆款項,僅空泛指述被告陳進興、陳鍾堯二人侵吞前揭款項,然前揭未冠公司名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內數額,依聲請人及被告二人所陳,係案外人柳崇吉以預定之數據並為使借貸雙方平衡而填製後供股東參考,則前揭薪資及費用、協力費、銀行存款(管理費)、銀行存款等數額既與事實不符,且不能排除遭多列之情況,尚無從僅以該等財務報表內容所載之數額並非實在,即推認被告二人有侵占金寶塔所得款項之情事。
⒉按「本專戶應專款專用,其用途如下:維護本設施安全、
整潔之支出。舉辦祭祀活動之支出。內部行政管之支出。其他於本設施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參諸資產及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及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劃分;資產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列為流動資產:⑴企業因營業所產生之資產,預期將於企業之正常營業週期中變現、消耗或意圖出售者;⑵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者;⑶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者;⑷現金或約當現金,但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有其他限制者除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亦定有明文;是金寶塔之管理費收入既存入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復供該設施短期內支出用途,則其管理費收入款項列入流動資產,並非不當,況事業組織之財務報表中所列示者,均屬該事業組織之資產、負債、權益,且管理費收入列入何資產項目係會計科目之分類,是聲請人認被告等將管理費列為流動資產係將該等款項作為私人存款,並加以侵占一節,顯有誤會。
⒊再者,證人蘇洺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92年進入名度公
司任職,負責聯絡廠商業務、撰寫公文、支援業務的工作,業務員收取銷售塔位收入及管理費之收入後,會連同塔位訂購單及客戶所付之費用交給我,我收取之後會再開一張傳票收入明細將上開單據、明細及費用一起繳交給陳鍾堯總經理,他確認沒有問題後,他會在訂購單上核章並確認可以發給權狀,然後有一個同仁會確認塔位位置、名字,這些資料會再交給一名負責開立發票的同仁,開發票的同仁開好發票連同權狀再交給客戶。我個人就是負責開把當天收取的塔位費用及管理費用與我應開立的傳票收入明細交給陳鍾堯而已。而我們所委託的會計事務所按月依照我們當月所開出的發票及支出憑證登載。」;證人邱麗卿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任職於文豐會計事務所擔任記帳員一職,我從80幾年開始就幫名度建設公司記帳。我早先是幫名度建設公司記帳,後來名度建設公司有設立名度金寶塔之後,我另外再幫名度建設公司作名度金寶塔的帳務資料,就名度金寶塔的帳務資料部分,名度建設公司的蘇洺萱小姐必須要檢附販售塔位的發票,名度建設公司為名度金寶塔支出的收據及發票給我,他們在發票上會有記載代收管理費這一項,我會將管理費的收入及相關紀錄記在帳冊中,該帳冊另外再送到別的會計師事務所交給會計師簽核,在『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實施之前就是依上述我所說的方式記帳。」等語。又觀諸被告陳進興之土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自88年1月5日後,尚有多筆被告陳鍾堯匯入或以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8號帳戶轉入金額30萬元至
220萬元不等之款項以供該支票存款帳戶兌付支票款,被告陳鍾堯之中國信託帳戶於95年6月8日後,另有多筆金額為
1萬元至152萬餘元不等之款項轉帳至名度金寶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50號帳戶之管理費專戶,且筆數眾多,各筆轉帳相距期間亦屬密集,而名度金寶塔係自96年間方開始提供95年度以後之管理費專戶儲存情況相關資料予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備查,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8月19日南市民生字第1040834094號函附名度金寶塔管理費專戶會計師簽證報告資料影本存卷可稽,核與證人蘇洺萱、邱麗卿前揭證述、被告陳鍾堯上開辯詞大致相符。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名度公司販賣名度金寶塔塔位有開立發票,相關帳目亦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報稅,均有依法向稅捐機關報稅,況依一般社會經驗,經營公司並非均有內帳(流水帳)、外帳之分,故名度公司是否有內帳之存在,尚無積極證據可佐。再名度公司業於95年6月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名度金寶塔管理費專戶,雖前有將名度金寶塔之相關營收存入被告陳進興之土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及被告陳鍾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入名度金寶塔管理費專戶之情形,被告二人復無法提出相關現金收入、支出之原始帳冊、單據以釐清金寶塔自92年迄今之營收、支出等項之金額、流向,被告二人管理、運用名度金寶塔相關收入方式雖有不當,然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侵占名度金寶塔何項營收之事證,自難僅憑聲請人等之懷疑,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⒋另聲請人雖認被告陳進興、陳鍾堯侵占名度金寶塔之股東往
來借款17,849,000元,惟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該筆股東往來借款應屬名度公司,而非名度金寶塔,已如前述,再聲請人等於告訴狀均陳明名度金寶塔實際上並未向被告陳進興借款,則名度金寶塔既未借入該筆款項,則無該筆款項遭侵吞之可能。又觀諸名度金寶塔97年度至99年度、101年度至103年度提供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備查之管理費專戶儲存情況相關資料,管理費專戶收支明細表、管理費專戶收支結餘表等均經 林壬戍 會計師核簽,戶收支明細表,摘要內容欄細載各筆管理費收入之發票號碼、名稱等資料,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7月20日南市民生字第1040693236號函、104年8月19日南市民生字第1040834094號函附名度金寶塔管理費專戶會計師簽證報告資料影本存卷可稽。再前揭名度金寶塔97年1月至99年12月份、
101年1月份至103年9月份收支明細表所載之管理費收入、營業支出金額,大多如實自帳號被告陳鍾堯前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8號帳戶或名度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2號帳戶入帳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管理費收入部分雖於102年3月份少入帳5,000元、102年8月份少入帳9萬5,000元、103年1月份少入帳1萬元、103年
8月份少入帳7萬元,然亦有於102年10月份多入帳2萬元、103年2月份多入帳10萬5,000元、103年3月份多入帳
1萬元,營業支出部分則除103年5月份、103年7月份各多扣帳500元外,餘均如數扣帳等情,有名度金寶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佐,況亦無100年度明細資料可供核對,是要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故意侵占名度金寶塔管理費之犯行。
⒌被告陳進興向陳寶珍收購股權所開立者,係其所申設之土地
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票號AGC0000000、AGC0000000、AGC0000000、AGC0000000、AGC0000000、AGC0000000、AGC0000000、AGC00000
00、AGC0000000、AGC0000000之支票影本10紙存卷可參,惟觀諸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支票10紙兌付之款項均係由被告陳鍾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8號帳戶轉入,有前揭被告陳進興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陳鍾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名度金寶塔之管理費收入既有如前述已轉帳至管理費專戶之情,實難遽認被告陳進興向證人袁振生、陳寶珍收購股權之資金係屬名度金寶塔所有之資金。再聲請人等人固指被告以名度金寶塔之公款收購陳寶珍、袁振生之股權後將該等股權侵吞入已,惟股權係無形之權利,非屬刑法上他人之物,是此部分被告陳進興、陳鍾堯2人所為,亦與刑法背信、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
⒍綜合上揭說明,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聲請
人等指陳之上開犯行,實難僅憑聲請人等之指訴即遽令被告二人擔負上開罪責。況本案另一告訴人 王寶森 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經了解後確認本件為被告二人與他人之投資糾紛,被告二人於經營名度公司並無任何之不法,願撤回告訴等情,此有王寶森105年8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件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等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因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㈣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二人
涉有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之犯嫌,除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相佐,不能以其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之理由敘明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㈡、㈣所指陳之內容,核屬聲請人之無憑揣測或個人意見,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之犯嫌重大已臻起訴門檻;其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㈢、㈤則在指摘本案尚有其他調查途徑,檢察官並未積極查證,然而,既未經檢察官調查,自屬本案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顯已逾越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無從審酌;至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㈥之推斷,立基於名度公司與被告二人除販售名度金寶塔之塔位收入外,別無其他營業收入此一前提事實下,然而,聲請人所指前揭事實,乃聲請人之片面臆測,依卷存事證,確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且其此部分所指及「傳訊被告陳鍾堯調查」之主張,未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意旨予以調查判斷,顯已逾越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核之範圍,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已達起訴門檻,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所指被告二人就合夥事務執行之不當、未將合夥財產分配予聲請人等情,核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容僅憑聲請人之個人認知,即遽指被告二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或背信犯嫌。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
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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