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補充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9%,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本案已嚴重影響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猶駕駛車輛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且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機慢車等車輛對交通之危險性相對較高,情節非輕,況本案並自撞發生事故,雖幸而未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具體損害,行為仍非可取,故綜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於98年間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與其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擔任司機為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