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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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德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且知悉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9日至11日間某時,受乙○○委託,且自乙○○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國華 (已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由張國華牽線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耀 」之男子,在「阿耀」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住處,以
3萬5仟元購入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5000元係由甲○○向張國華借得支應)後,甲○○旋即於花蓮縣鳳林鎮統冠超市附近,將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以此方式幫助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對張國華執行通訊監察,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東地檢監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54頁至第
160頁;花蓮地檢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張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東地檢監他字卷第275頁至第278頁、第324頁至第32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張國華、證人張國華與乙○○於107年1月9日至107年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臺東地檢監他字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本件被告明知乙○○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而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幫助,為幫助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不論是否遭起訴及判刑,本件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均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第2頁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事實中詳載被告所涉幫助施用之犯意及行為,且本院業於審理期日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爰更正起訴書所載之適用法條。
(二)又被告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該幫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中年,必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背面)在卷可佐,必瞭解我國禁止人民流通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然本次竟基於協助朋友取得毒品施用之動機及目的,而犯本案,所為非當甚明;惟考量被告僅有觀察勒戒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衡以被告協助取得毒品之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務農、年收入約10至20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之物,供其聯繫證人張國華購入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幫助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品(本院108年度刑管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均為證人張國華所有,非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有之物,故均於本案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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