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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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RANASMARIETTACALAR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RANASMARIETTACALAR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CARVAJALMARIANNEAPAN」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ARANASMARIETTACALARA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4條前段之規定僅將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之文字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並新增後段之規定,經核第74條前段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僅有用語上之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
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境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是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再者,入境登記表係欲入境我國之人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自屬私文書,被告以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足以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可能使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
境登記表,並持不實護照申請簽證入境,其期間甚長,影響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均屬不該,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96年3月19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前開減得之刑,與被告於99年4月27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品行、現為合法居留在台之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CARVAJALMARIANNEAPAN」之簽名2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96年3月19日入境│旅客簽名欄│「CARVAJALMARIANN│││登記表││EAPAN」之簽名1枚│├──┼────────┼─────┼─────────┤│2│99年4月27日入境│旅客簽名欄│「CARVAJALMARIANN│││登記表││EAPAN」之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