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勞小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佰伍拾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前來應徵時係擔任聖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車縫部工作,嗣因故調至幼稚園工作一年有餘,因被上訴人工作不力,予以調回車縫部,乃是行政上調動,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藉詞係受迫離職即非有理。被上訴人經常在上班時利用傳訊網電視買賣股票,中午午休時間禁止外出卻外出到利台證券公司交割股票,以及多次在上課時睡覺,也曾利用水管體罰學生,屢次規勸不聽,諸多不當行為影響學童之教學與安全至鉅,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帶走整本收據,其中部分是優待清寒學童減半收費,竟故意持向其他家長散布宣稱收費有不同標準,使家長憤懣之聲連連,造成園方莫大困擾,如此行徑的確令人難以忍受,所以予以調整職務以求日後之改進,並無解僱之意,而上訴人為表示誠意,仍願被上訴人在原職務工作,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經查據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所載,被上訴人原係受僱於聖榮公司擔任車縫工作,嗣後「調至」幼稚園工作一年有餘,又因被上訴人工作不力,予以調回車縫部等情節以觀,上訴人「台北縣私立乙○○○○」乃經臺北縣政府核准立案之托兒所,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府社兒字第○九一○○八六七○一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十七頁),與上訴人所指出之以經營車縫等事業之聖榮公司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既已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寶貝班之老師工作,上訴人所謂將被上訴人調至車縫部工作,顯然係變更勞動契約之僱用人,而使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變更為聖榮公司,則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終止無疑,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可採,原審所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係行政上調動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午休時間擅自外出,未盡照顧幼兒之責任一節,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外出購買素食午餐,但此部分業經原審訊問證人 楊純純 、鍾淑玲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確有擅自外出之情事,但仍未達到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因認為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將被上訴人解僱一節並不合乎法律之規定,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稱上訴人以水管體罰學童,又將上訴人收費收據帶走散布學費收取標準不同之消息於學童家長等節,如果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所舉上述事實,固非無推求是否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僱主得不經預告逕行解僱勞工之餘地,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上述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就上述主張舉證證明確有該等事實存在,自非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則上訴人前述主張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確定其數額,其中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十四元、送達郵資一百三十六元,合計六百五十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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