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U四─五九一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為他人修理機器為業,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鎮○○路○段往中正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側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於該自用小貨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甲○○竟疏未注意外側車道右前側方另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自後擦撞至乙○○之機車左側把手及後照鏡,造成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為他人修理機器所使用之小貨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為直行車,告訴人之機車係紅燈右轉車輛,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乃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擦撞到伊小貨車右後方棚架支撐之鐵架而倒地,並非伊變換車道時擦撞至告訴人之機車,故伊認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按。其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為右轉車輛,應禮讓伊車先行,且係渠機車撞擊伊車右後方鐵架,始肇致本件車禍云云,否認當時係因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情節,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臺北縣○○鎮○○路右轉入介壽路一段路段,肇事後,因二車均已移動,故並無事故現場,惟於靠近內、外側車道線地面上留有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則該刮地痕之位置應為二車發生後機車之倒地位置無誤,因之辜不論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被告之小貨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抑或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之小貨車,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二車擦撞之位置為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側、告訴人機車左側,可知當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或略為橫跨外側車道,始會造成機車倒地後,刮痕靠近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旁,由此亦可推論被告之小貨車當時應有變換車道之舉;復據到場處理之證人警員 陳地利 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因為雙方車子有移動,傷者機車已經移動到路邊,我有就雙方所述部分拍照,傷者當時是說她已經右轉到介壽路上,大概在斑馬線左右,遭到被告車輛偏右行駛,右車頭撞到機車左側把手及照後鏡,駕駛人部分他是說他聽到後面有人慘叫一聲,從他的左後視鏡看到有人跌倒才停下來的...,當時被告有告訴我說他要向前行駛到叉路往大溪方向,剛好是右側的道路,所以貨車是要往外側方向行駛,車禍地點離該路口約有十公尺左右」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質之被告亦供承當時是要往叉路之右側道路行駛無誤,顯見被告當時之自用小貨車為靠右行駛,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其於變換車道時,因未及注意右側車前尚有告訴人之機車,而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始肇致本件車禍至為顯然,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於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之情形,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難辭過失之責。而本件之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側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鑑字第九一0九二七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係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為他人修理機器為業,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其所自承,則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自甚顯然,是其為客戶修理機器時駕車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於肇事後否認過失,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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