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上訴人 林大峰
陳錦福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林大峰、陳錦福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大峰、陳錦福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即共同持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8顆(以下稱系爭槍枝及子彈)強劫被害人 林正義 所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得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系爭槍枝1支)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2人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陳錦福為累犯),於就陳錦福前揭所犯部分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林大峰有期徒刑7年10月,處陳錦福有期徒刑
3年10月,並就林大峰前揭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另予駁回,詳如後述)共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林大峰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等係以林正義有傾倒廢土之違法行為為由,向林正義索取得「封口費」共2萬7千元,但伊等並未以強暴手段使林正義不能抗拒,而向其強劫而取得前揭款項,故伊等所為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不能遽論以強盜罪;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論伊以攜帶兇器強盜罪,殊有欠當云云。
陳錦福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僅認定林大峰有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何以原判決卻又於其事實欄二、三內認定伊與林大峰有共同攜帶兇器(即系爭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其所為之認定前後矛盾,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引用伊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據以認定伊與林大峰有於事前謀議強劫林正義財物之犯行,但並未詳細究明伊與林大峰所共同謀議之具體事項內容為何,遽論伊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有可議。另林大峰事後雖有交付現款1萬1千元予伊,但該款項是林大峰返還先前積欠伊之借款,與林大峰向林正義索款之事無關;乃原判決未詳查實情,遽認該款項係林大峰將其2人共同向林正義強盜所得分配予伊,而據以推論伊參與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有欠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二、三所載共同攜帶兇器(即系爭槍枝及子彈),強劫林正義所有現金2萬7千元得逞之犯行,已引用被害人林正義及警員 廖學人 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暨系爭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上訴人2人對本案所為之相關供述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2人強劫林正義財物時正值凌晨時分,林正義於天色昏暗中突遭上訴人2人半途攔堵,上訴人2人除具有人數上之優勢外,並由林大峰以持系爭槍枝抵住林正義頭部之方式予以威嚇,而向林正義強劫得其所有現金2萬7千元,是綜合上述客觀情狀及林正義之主觀感受,上訴人2人所為顯然已使林正義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應論上訴人2人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上訴人2人辯稱:伊等所為並未使林正義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不構成強盜罪,第一審論伊等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為不當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12行至第19頁倒數第3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內認定林大峰有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又另於其事實欄
二、三認定林大峰嗣另行起意而與陳錦福共同攜帶兇器(即系爭槍枝及子彈),用以強劫林正義財物之犯行,核無陳錦福上訴意旨所稱前後矛盾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伊等所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未論以恐嚇取財罪,而論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林大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林大峰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林大峰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亦已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大峰因不服原判決,而於民國108年6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敘明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則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上開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