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上訴人 孫維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孫維宏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分別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之警詢自白,係遭威逼利誘、疲勞訊問,非出於自由意志。(二)上訴人所犯應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原判決認定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有違證據法則。(三)上訴人應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審對此未為調查,且未傳訊證人證明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屬實,自屬違法等語。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可查,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供承: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要拿來吸食的,有機會就賣賣看,有打算賣,LINE對話紀錄中與「俊源」的對話,是他在問我甲基安非他命的價位,如果比較便宜,就從我這邊拿等語。且有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並經第一審勘驗其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查明屬實,而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販賣第一級毒品,LINE對話紀錄所稱女孩、女、女工均係指愷他命,女生軟的係指摻入愷他命之咖啡包,我只有要賣愷他命云云;辯護人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雖表示「男的」是安非他命,「女的」是海洛因,但其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所為陳述與事實有出入,「女的」應該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上訴人警詢所陳述之內容並無補強證據云云為辯。認均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LINE對話內容時供稱:「男」代表安非他命,「女」代表海洛因等語,核與毒品查緝實務上常見之毒品暗號相符,堪認其對話中均有提及海洛因之交易。至於上訴人於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凌晨3時52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固因身體不適在警方戒護下搭乘救護車至新北市立三重聯合醫院就醫。然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8時2分始經警詢問,其就員警詢問事項均能切題回答,而就其施用毒品、購買毒品之情形,均能具體詳細說明,且就員警提問LINE對話紀錄涉嫌販賣毒品事項為具體之辯解,是難認係因精神不濟而隨意回答。其斯時甫經警查獲,尚無時間衡酌事情之輕重,就員警詢問之細節事項,應尚無編造與事實不符事項之心思,則其於警詢時稱LINE對話紀錄中「男」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女」代表海洛因,應可反應其實際意思而可以採信。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不同,故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稽之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LINE對話紀錄中「女」代表海洛因等語,亦與一般毒品交易常用之暗語相符。再佐以其為警查獲時,確經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伺機轉賣之意圖。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補強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真實性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上訴人之警詢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依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其係先經警查獲攜帶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空夾鏈袋,始供稱係供自己施用,並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及意圖。而警察分局之移送書,亦記載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106年度毒偵字第9071號卷第1、7至10頁)。從而,即難認上訴人係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況其迄原審辯護終結時,均未主張其係自首。另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均答:無(原審卷第144頁)。且本件事證已明,原審已詳載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
三、綜上,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含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