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陳雪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第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06年8月25日、107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共分60期、60期、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各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42%、4.92%、3.92%計算(現各為5.48%、5.98%、4.98%);並約定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分別攤還至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27日、108年2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8,363元、186,564元、266,3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