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上訴人 李本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0、8631、9444、1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本興上訴意旨略以:
⑴、依 何俊明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扣案為警查獲之牛樟樹材28塊
(下稱扣案牛樟木),係 馮昶賢 於不詳時間,在國有林班地某處盜伐後,從盜伐現場搬運至竹東事業區第131國有林班地,顯已在馮昶賢管領力支配之下,而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例所闡述之意旨,應屬贓物。上訴人縱使出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搬運扣案牛樟木,應係搬運贓物而非竊取,並不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名。原判決遽論上訴人以上述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上訴人始終供述其係向何俊明等人購買扣案牛樟木,與何俊
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可以採信。則上訴人係基於故買贓物(即扣案牛樟木)之犯意,而非與何俊明等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即扣案牛樟木)之犯意,出資租用自用小貨車搬運扣案牛樟木,足認上訴人與何俊明等人並無竊取扣案牛樟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遽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即扣案牛樟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累犯),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能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包含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⑴、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共犯馮昶賢、何俊明、 廖育華 (下
稱馮昶賢3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如何由上訴人出資、租用自用小貨車、搬運扣案牛樟木之緣由及經過情形,佐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指上訴人坦承由其出資,以何俊明之名義,租用自用小貨車,搬運扣案牛樟木等情),甚至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被訴共同竊取扣案牛樟木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參酌卷附其理由欄貳之一之㈠、2所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汽車租賃合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等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為:其係借錢予何俊明租用自用小貨車,與馮昶賢3人並無共同竊取扣案牛樟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辯解,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原判決並載敘:上訴人既知悉租用自用小貨車,係為前往前
開國有林區搬運盜伐之扣案牛樟木,猶出資以何俊明之名義承租,並等候馮昶賢3人搬運扣案牛樟木下山,足認上訴人與馮昶賢3人有竊取扣案牛樟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之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由他人盜伐後尚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森林主產物。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尚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猶係竊取森林主產物。依馮昶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可知扣案牛樟木,雖係馮昶賢3人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搬運之前,已經盜伐完成,惟在以自用小貨車搬運之前,尚在系爭林班地內,並未脫離管理機關即林務局管領力之支配,上訴人與馮昶賢3人既共同以自用小貨車搬運扣案牛樟木下山,自該當竊取森林主產物等旨,核屬合於事理所為論敘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
⑶、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向何俊明購買扣案牛樟木一節,
縱認確有其事,僅係共同竊取扣案牛樟木得手後,如何分配贓物或所得利益之範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不能併存,尚不能因此逕認上訴人並無與馮昶賢3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就上訴人有無共同竊取扣案牛樟木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敘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