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拾參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紀錄:「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7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沒收部分補充:「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