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僅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以竊盜遂其物慾,及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重、犯罪情節尚輕,並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74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一段11巷10弄20-1號現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26日2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4段755號旁巷內,趁人未注意之際,竊取丙○○、乙○○置放於丁子城CVL699號重機車座墊內之數位相機1台、電話卡2張、悠遊卡1張、7—11便利商店I—CASH卡1張及現金新台幣200元後逃逸,為丙○○、 黃偉翔 發覺追趕至八德路4段761號慈祐宮旁無名巷,適巡邏員警巡邏而合力逮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被害人丙○○、黃偉翔之指述: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逃逸,經渠等追趕至慈祐宮旁,為巡邏員警巡邏而合力逮獲之事實。
(3)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被害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檢察官邱舜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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