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精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精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7行「IVE-016號」,應更正為「IVN-016號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精暉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間因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量刑
自不宜從輕。
三、劉精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公布、12月2日施行)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