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展竹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嘉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併應同時就被告
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所提答辯狀之各項抗辯事由具狀補充陳明訴
訟標的之請求權及陳述意見,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