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簡字第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施玉鳳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被   告 富貴吉祥食堂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芳鈴
       林坤賢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勞簡字第5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下
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任
職期間,原告恪遵被告公司規定,盡心盡力為被告服務。
惟101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因工作歧視將原告記懲處,
且於當日晚上八時許,由被告之行政特助 黃克龍 告知原告
:「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不須進入
職場工作,九月份薪資照發」云云。因被告未經預告於
101年8月31日即由其特助黃克龍片面告知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無奈下於101年9月5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312
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單等。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
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且於94年7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有薪資條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可稽。
(二)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又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
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
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
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
解釋。復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2號裁判要旨所明文。
查,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即由其特助黃克龍告知原告:
「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不須進入職
場工作,九月份薪資照發」之話語,自應解為係被告認為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方符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意
旨。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等權利。
(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復規定,「雇主依前條(指第11條
及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
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再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復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查,原告自94年3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
公司,並於95年7月1日採擇勞退新制,於101年8月31
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片面終止勞
動契約,是,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其數額如後:
1、資遣費:原告自94年3月2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年資
為一年三月十天,適用勞退舊制,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自95年7月1
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年資為六年二月,適用勞退新
制,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故原告得訴
請之資遣費為141,333元。(計算式:32000元×【1+
4/12】+32000元×【6+2/12】×1/2)
2、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是,原告繼續於被告處工作已三年已上,依
法得訴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為三十日之工資即新台
幣32000元。
(四)再按,勞基法第38條明文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相應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明文規定「特別休
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明文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經查
,被告於101年8月31日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於
101年度尚有3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
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計3200元(計算式:32000元
/30日×3日)。
(五)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
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
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
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
其損害。然,因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2000元,被告僅為原
告投保每月薪資為27600元,且原告尚無法得知被告為原
告每月提撥之退休金數額為何,關於此部分之金額,容後
聲請調查證據後,再行追加。
(六)末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
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且勞動基準法
第19條復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
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查原告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係肇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而終
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
止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屬可採。
(七)綜上,原告得依法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41333元;預告期
間工資32000元;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計3200元,總計
176533元。原告並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
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所提之被證一號至被證七號等證物,該等證物之抬頭
署名為「富貴陶園餐廳」或「富貴陶園人文藝術餐廳」,
與本案被告係「丁○○○○○」並非同一法人格,被告未
說明富貴陶園餐廳、富貴陶園人文藝術餐廳與被告之關聯
性前,難認該等證物與本件有何關聯,合先敘明。
(乙)又,被告所提出之人事管理規章(被證七號參照),於第柒
條獎懲第四點,僅僅列舉五項記大過之原因(第13~17點)
,然而:
(1)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號6~7月份績效考核表」,係由公
司之實習經理乙○○所為,然而原告之直屬主管並非乙○
○。實者,原告之直屬主管戊○○副理對原告所為之6~7
月考核為83分,此尚經組長級以上主管會議決議,並由董
事長 布達 在案。
(2)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號之簽呈」,以原告利用公司資源
代煮咖啡為由,記原告大過一支,並不符被告所提出人事
管理規章中關於記大過事由之規定;
(3)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號之簽呈」,原告曾當場向董事長
表示絕無此事,董事長查詢後亦當場撕毀該簽呈,並請會
計將原告之薪資恢復,並非被告於答辯狀所稱:「雖降級
但並未實質扣薪水」;
(4)被告所提之「被證四號之簽呈」,該事實內容並非真實,
且亦不符合人事規章中記大過事由之規定。本案於調解過
程時,被告代理出席調解會之黃克龍尚且表示要撤回該簽
呈,而遭調解委員制止。並做出:「勞方於會中表示離職
前資方內部未有民國101年6月26日之懲戒公告,資方亦
未張貼該份公告,且事件發生日期雙方卻認為民國101年
8月26日,故該懲戒公告係有疑慮」之調查內容。(原證
3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三點事實調查(二)第5點之內
容參照)
(5)被告所提之「被證五號之簽呈」,原告根本未有違反公司
餐廳衛生規定。蓋,被告所公告者乃是大型犬(落地)不
行進入,且被告亦從未有於開會時公布中小型寵物僅限離
峰用餐期進入之規定。退步言之,該項規定亦不符合人事
規章中所謂記大過事由之規定。
(6)被告所提之「被證六號之簽呈」則係被告於101年8月31
日指派行政特助黃克龍告知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
至101年9月30日止,不須進入職場工作,九月份薪資照
發」後,所片面製作。原告並未有該簽呈內容所述之違反
公司規章之行為,否則,被告又怎會告知九月份薪資照發

(丙)茲對於鈞長於102年4月2日訊問證人甲○○、乙○○、戊
○○,表示意見如後:
(1)由證人甲○○、戊○○之證稱可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
期間,表現尚屬優等。此可由被告所提之被證八號另一份
101年度6~7月之考核分數原告得到82分之高分,且原告
任職期間之直屬長官戊○○亦證稱,原告之考核分數屬於
優等可證。
(2)原告雖有請吧檯代煮咖啡,然亦是自行出資購買咖啡豆,
原告請人代煮咖啡豆之行為,原告亦自承錯誤,而遭記大
過一支、並降職、降薪(被證二號之簽呈參照)。然,原
告以為依據被告公司所頒布之人事管理規章(被證七號)
,原告請人代煮咖啡之行為,亦應不符記大過之事由。
(3)至於,被告所為之被證三號至五號之簽呈,其事實原委並
非如簽呈上所載,證人甲○○、戊○○亦證稱公司僅是規
定大型犬不能入內,原告並未違反公司規定。而被證三號
之簽呈,被告公司董事長查證後亦當場撕毀該簽呈(證人
乙○○亦證稱董事長有事後撕毀)。
(4)而,證人乙○○既非原告任職時之直屬長官,根本無權限
對原告打評比,其對於原告所打之101年6~7月考核表,
亦屬其夾怨所為,並不客觀。此可從證人乙○○所打之分
數居然有5、4、3分之情況,然該考核表下方關於評等
方式載明每題僅為2.5分,足證乙○○對於公司制度並不
了解,僅憑一己私怨,打擊原告。
(5)關於原告101年6~7月之考核分數,自應以戊○○所打之
分數為準,而原告該份考核表之表現亦屬優等。原告並未
有重大違反公司情節之事,當無疑義。
(丁)綜上,本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被告將原告
解聘之行為,自應定性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五項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應給予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
資。
(戊)本件被告開除原告之理由,我們認為請庭上參照被證八,
原告的表現是優良的,我們對開除理由有疑義,我們認為
是實習經理之個人恩怨。被告所提被證三到被證六無法證
明原告有違公司規定之情節重大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原告丙○○於94年3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後於
94年7月1日因勞工退休金制度變革,原告選擇自94年7
月1日起適用勞保退休金條例,原告於工作數年後,自恃
為資深員工工作態度逐漸欠佳,諸如:不服從主管指示、
家人蒞臨餐廳用餐時私自要求同仁加量、遇有客訴問題,
身為外場資深員工之原告竟推由新進人員負責處理,因此
,原告之工作表現於101年5月考核結果欠佳,被告先第
一次口頭勸籲原告改進,之後同年6月原告仍未改進,導
致該月之考核評定仍為D,惟被告仍予以原告改善之機會
,豈料原告迄遭被告解雇為止工作表現仍未改善,除此之
外,原告尚因下列各項緣由遭被告處以大過或降級等處分

1、原告於100年至101年間數次私自利用公司資源,請公司
同仁 柴喬安 組長於上班時間代煮咖啡,損及公司利益,遭
被告於101年8月15日記一大過處分,原告並於101年9
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坦承上開事件。
2、原告於101年7月23日工作期間,接獲客訴反應蔬食鍋內
紫米粽有毛髮,未按營運流程通報當日現場主管,被告於
7月25日將原告丙○○降級處分(雖降級但並未實質扣薪
水)。
3、原告於丙吧人員 莊天耀 誤將客人欲打包帶回之剩餘之肉排
倒入廚餘桶內,再將其取回清洗後,交由知情之原告送給
客人帶回,嚴重違反餐廳衛生準則並影響餐廳商譽至深,
遭被告於101年8月26日記兩大過處分(簽呈日期誤載為
六月)
4、原告丙○○於101年8月25日中午用餐期間,違反餐廳除
導盲犬外禁止大型寵物進入用餐及中小型寵物僅離峰時間
得進入餐廳用餐之規定,擅自決定攜帶寵物(非導盲犬)
之客人進入餐廳用餐,並告知客人得攜帶寵物進入但必須
安排於角落位置等不實訊息,影響餐廳衛生並散佈不實消
息影響公司利益,於101年8月28日遭被告記兩大過處分

5、綜上所述,原告於遭被告免職前已遭被告記五大過處分,
可謂嚴重違反工作規則甚明,且原告多次考核績效不佳屢
次給予改進之機均未把握,被告始不得已於101年8月31
日委由特助黃克龍先以口頭告知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並要求原告辦理工作交接,被告黃克龍特助並於101年9
月8日補書面簽呈,依據被告人事管理規章第七章第九項
「年度內經記三大過未能以功抵銷者,得終止任用予以免
職,並不予任何離職金」之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而如上所述,原告於
101年度即因數次違反工作規則重大遭被告累積記五大過
處分,早已逾被告餐廳人事管理規則第七章第九項所規定
三大過予以免職之規定,核原告所為顯然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被告自有權依據上開勞動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且無庸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是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為由予以解雇,職故,原告主張被告是依據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解雇原告並依據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及勞
保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
及預告期間工資依法無據。
(三)其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然查,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而本件被告乃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與上開法律所稱之非自願
性離職要件不符,被告依法無需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
原告,原告本項主張尚有未洽。
(四)原告主張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三天,被告應給付未休之特
休工資計新台幣32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五)末按,原告起訴主張「101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因工作
歧視將原告記懲處」云云(見起訴狀第2頁第2行),然
原告起訴主張並未敘明理由究竟被告對原告所做之懲處,
是屬何種工作上之歧視,是因為性別?種族?年齡?或其
他因素導致被告就原告所為之懲處有不公平現象,均未見
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說明,僅以一語帶過,依原告所稱似指
被告有不當解雇之情事,惟上開第一大段所列各項原告遭
懲處事由中,於代煮咖啡事件中組長柴喬安也遭受記警告
兩支,剩餘飯菜清洗事件中餐廳副理戊○○亦遭記大過兩
支,被告並無任何不公平對待,被告需就此部分予以嚴正
回應。
(六)綜上所述,被告乃是因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
予以解雇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非以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事解雇,因此原告主張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理
由。
(七)原告於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具狀否認「丁
○○○○○」與「富貴陶園人文藝術餐廳」或「富貴陶園
餐廳」為同一法人格,被告提出說明如下:
1、「富貴陶園餐廳」為「富貴陶園人文藝術餐廳」之簡稱,
為被告對外之正式名稱,而丁○○○○○則為被告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上之名稱,兩者為同一法人,原告94年任職於
被告餐廳迄今,應相當明瞭被告上開公司之營運流程,此
即如同鼎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無老養生鍋也不
是用鼎王的名字對外營業,王品集團亦如是,原告徒以名
稱不同而否認其法人同一並無實益,再者,原告民事準備
(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6頁記載「被證三號之簽呈,
原告曾經當場向董事長表示絕無此事,董事長查詢後亦當
場撕毀該簽呈…」等語,更顯見原告本身即知道「富貴陶
園人文藝術餐廳」與「丁○○○○○」就是同一法人,「
富貴陶園人文藝術餐廳」所為之簽呈對其有效力,否則何
必向董事長解釋該簽呈所載之內容,僅需向董事長表示「
你的簽呈對我沒有效力」即可,況且,原告所服勞務之地
點就是富貴陶園人文藝術餐廳所在地,如果說原告不是受
僱於富貴陶園人文藝術廳餐,那原告又是在哪一家餐廳工
作,原告上開所辯僅是臨訟否認兩者屬同一法人。
2、再者,原告於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稱「原告
之直屬主管戊○○副理對原告所為之6~7月考核為83分
」等語,而依照戊○○副理所為之考核表顯示,其上亦是
記載「富貴陶園餐廳外場6~7月份績效考核表」,原告
既不否認戊○○為其直屬主管,顯見富貴陶園餐廳確實對
原告有指揮監督權限,自然對原告具有懲戒權。
3、最後,當初被告是用富貴陶園餐廳名義與原告簽訂勞動契
約,且原告也是依據富貴陶園人事管理規章第三條第一項
辦理人事保證予被告,由此均可見富貴陶園人文藝術餐廳
與丁○○○○○為同一法人,且對原告具有懲戒權,如原
告仍堅持否認富貴陶園人文藝術餐廳與丁○○○○○之法
人同一性,則原告本件向丁○○○○○請求給付資遣費即
無理由,蓋因原告當時乃是與富貴陶園餐廳簽訂勞動契約
,與丁○○○○○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即不能向被告
丁○○○○○請求給付資遣費。
(八)原告復抗辯「被告所提人事規章第七條獎懲第四點僅列舉
五項記大過原因,被證二、四、五不符人事規章中記大過
之事由」,惟任何法令均無法鉅細靡遺對任何情況均加以
規定,仍容有許多之概括性條款以便因地制宜加以適用,
法令尚且如此,更何況被告之人事規章,被告所僱傭之勞
工其違反勞動規則之行為態樣何其多,被告根本無法於人
事規章中一一加以詳述,因此被告乃於人事規章中第7條
獎懲第4項第29款規定「其他有損公司利益者,由單位
主管核定處分」此一概括性條款,被告亦是依據本規定加
以核定處分,被告所為之處分均是依照人事規章處理,原
告所稱與人事規章規定不符。
(九)原告於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否認被證四簽呈
內容之真實,並提出原證三以實其說,然查原證三之記載
「5.勞方於會中表示離職前資方內部未有民國101年6
月26日之懲戒公告(即被證四之簽呈)…且事件發生日期
雙方確認為民國101年8月26日…」(詳見原證三第二頁
),依原告所提原證三之調解記錄明確記載,被證四所載
之事件為雙方所確認確實發生之事件,原告僅是臨訟否認
其為真實,掩飾其受被告懲戒之事實。
(十)關於原告主張「丁○○○○○」與「富貴陶園人文藝術餐
廳」或「富貴陶園餐廳」非為同一法人部分:
1、「富貴陶園餐廳」為「富貴陶園人文藝術餐廳」之簡稱,
為被告對外之正式名稱,而丁○○○○○則為被告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上之名稱,兩者為同一法人,原告94年任職於
被告餐廳迄今,應相當明瞭被告上開公司之營運流程,此
即如同鼎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無老養生鍋也不
是用鼎王的名字對外營業,王品集團亦如是,原告徒以名
稱不同而否認其法人同一並無實益,再者,原告民事準備
(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6頁記載「被證三號之簽呈,
原告曾經當場向董事長表示絕無此事,董事長查詢後亦當
場撕毀該簽呈…」等語,更顯見原告本身即知道「富貴陶
園人文藝術餐廳」與「丁○○○○○」就是同一法人,「
富貴陶園人文藝術餐廳」所為之簽呈對其有效力,否則何
必向董事長解釋該簽呈所載之內容,僅需向董事長表示「
你的簽呈對我沒有效力」即可,況且,原告所服勞務之地
點就是富貴陶園人文藝術餐廳所在地,如果說原告不是受
僱於富貴陶園人文藝術廳餐,那原告又是在哪一家餐廳工
作,原告上開所辯僅是臨訟否認兩者屬同一法人。
2、再者,原告於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稱「原告
之直屬主管戊○○副理對原告所為之6~7月考核為83分
」等語,而依照戊○○副理所為之考核表顯示,其上亦是
記載「富貴陶園餐廳外場6~7月份績效考核表」,原告
既不否認戊○○為其直屬主管,顯見富貴陶園餐廳確實對
原告有指揮監督權限,自然對原告具有懲戒權。
3、最後,當初被告是用富貴陶園餐廳名義與原告簽訂勞動契
約,且原告也是依據富貴陶園人事管理規章第三條第一項
辦理人事保證予被告,由此均可見富貴陶園人文藝術餐廳
與丁○○○○○為同一法人,且對原告具有懲戒權,如原
告仍堅持否認富貴陶園人文藝術餐廳與丁○○○○○之法
人同一性,則原告本件向丁○○○○○請求給付資遣費即
無理由,蓋因原告當時乃是與富貴陶園餐廳簽訂勞動契約
,與丁○○○○○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即不能向被告
丁○○○○○請求給付資遣費。
(十一)關於原告否認被證二至被證五簽呈所載之事實部分:
1、證人 周書嫺 102年4月2日 於鈞院 證稱「法官:是誰先
離職?證人:原告。她有被記過,後來有找原告協調,
後來原告就沒來了。法官:是否知道原告被記過的原因
?證人:公司有公告違反一些規定。帶狗到公司用餐。
還有用公司的咖啡機及咖啡豆煮咖啡,這是公司的資產
,是要賣的。並請別的員工煮咖啡給原告喝。…原告訴
訟代理人:任職期間有無其他員工比照原告的類似情形
?有無懲處。證人:有。吧台長有記警告。」,另證人
乙○○亦證稱「法官:提示被證二、三、四、五於證人
,是否曾看過這四份文件。證人:有。法官:被證二及
三四五簽呈,在公司運作上是由誰寫的?證人:餐業主
管。法官:當時是擔任何職務?證人:實習主管。簽呈
遞出前會先向現場人員求證,再呈管理部。二?五簽呈
都看過,並親自查證,會簽章,承辦人部分。法官:被
證二?三都有簽名是代表?證人:是經過查證,非官樣
文章。」,另證人戊○○證稱「法官:提示證人被證二
~五,是否曾看過。證人:有。法官:是在何情況下接
觸?證人:事發後,公告時。當時是副理,為原告直屬
上司。法官:簽呈是否經公司查證。證人: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被證四,有關你的部分第三及第五點是否
屬實?證人:是。」。
2、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證二至被證五所載之內容,均為
被告公司查證屬實後,由承辦人員上簽呈給公司主管並
經公告,均屬實在,被告確實是因為系爭被證二至被證
五簽呈所載之內容,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
解雇,非如原告所述是因為工作歧視之問題而予以解雇
,更何況上開證人甲○○及戊○○均證稱,在本案中所
涉及到其他人部分,被告公司也一併予以懲處,證人戊
○○更是被證四簽呈中被處分人之一,由此更可見被告
公司對原告所為之懲處,完全是依照公司工作規則所為
,並無任何之工作歧視存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工作
歧視不當解雇原告並無理由。
3、況且,依原告所提原證三之記載「5.勞方於會中表示離
職前資方內部未有民國101年6月26日之懲戒公告(即
被證四之簽呈)…且事件發生日期雙方確認為民國101
年8月26日…」(詳見原證三第二頁),依原告所提原
證三之調解記錄明確記載,被證四所載之事件為雙方所
確認確實發生之事件,原告僅是臨訟否認其為真實,掩
飾其受被告懲戒之事實。
(十二)原告復抗辯「被告所提人事規章第七條獎懲第四點僅列
舉五項記大過原因,被證二、四、五不符人事規章中記
大過之事由」,惟任何法令均無法鉅細靡遺對任何情況
均加以規定,仍容有許多之概括性條款以便因地制宜加
以適用,法令尚且如此,更何況被告之人事規章,被告
所僱傭之勞工其違反勞動規則之行為態樣何其多,被告
根本無法於人事規章中一一加以詳述,因此被告乃於人
事規章中第7條獎懲第4項第29款規定「其他有損公司
利益者,由單位主管核定處分」此一概括性條款,被告
亦是依據本規定加以核定處分,被告所為之處分均是依
照人事規章處理,原告所稱與人事規章規定不符。
(十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然查,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而本件被告乃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與上開法律所
稱之非自願性離職要件不符,被告依法無需開立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予原告,原告本項主張尚有未洽。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度即因數次違反工作規則重大
遭被告累積記五大過處分,早已逾被告餐廳人事管理規
則第七章第九項所規定三大過予以免職之規定,核原告
所為顯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自有權依據勞動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且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並非
如原告所主張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予以解雇,職故,
依法被告不需預告亦不需給付資遣費,原告所請並無理
由,懇請鈞院明鑑。
(十五)首先應予辨明者,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一、(四
)點記載,「證人乙○○係挾怨報復且不瞭解公司制度
,所打之分數竟有「5、4、3分」之情況,與考核表
每題僅2.5分不符」等語,惟查,證人乙○○與原告間
並無任何恩怨存在,此觀被證一證人乙○○所製作之考
核表最下面及最右邊分別記載「請讓 蘇菲 有機會成就他
人」「請給蘇菲多點時間!可以救!」,由此可知證人
乙○○尚為了保全原告丙○○之工作而向公司請命,根
本沒有原告所稱的兩人有恩怨存在,原告所稱兩人具有
恩怨僅為原告片面之詞,再者,原告指摘證人不闇公司
制度竟有「5、4、3分」之情況,然查原證一考核表
倒數第二欄績分評等方式括符內記載(1=0.5,2=1
……5=2.5),顯見證人乙○○記載之考核分數為「5
、4、3分」並無問題,此部分原告容有誤解。
(十六)其次,原告抗辯稱「其101年6~7月之考核分數,自
應以戊○○所打之分數為準,而原告該份考核表之表現
亦屬優等。原告並未有重大違反公司情節之事,當無疑
義」(詳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一、(五)點記載
),然公司為求考核能夠公平且準確,對於員工之考核
本就不應限於單一主管之考核,應該綜合各主管之考核
為準,因此被告參考證人乙○○所製作對原告之考核表
並無問題,再者,原告數度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分別遭
公司記過處罰,累積已經記五大過處分,早已逾被告餐
廳人事管理規則第七章第九項所規定三大過予以免職之
規定,且被告並未在原告被記滿三大過的時候就予以免
職的處罰,就是為了給原告有改進的機會,然原告卻仍
然故我,置公司規定於不顧,被告不得已只得以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雇,雖原告辯稱「被證
三號,被告公司董事長查證後亦當場撕毀該簽呈」,然
被告董事長撕毀該簽呈僅表示被告對該事件不予處罰,
但並非謂原告在該事件上之處理沒有違反公司規定,更
何況,縱使扣除被證三之簽呈,原告於被證二、四、五
等三份簽呈中,所受之處罰亦已累積達五大過之多,其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至為顯然,不因被證三被告公司
不予追究責任而有所不同。
(十七)再者,原告辯稱「被證二簽呈不符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
章記大過之事由」,此部分被告前以述及,茲在簡述如
下:任何法令均無法鉅細靡遺對任何情況均加以規定,
而被告所僱傭之勞工其違反勞動規則之行為態樣何其多
,被告根本無法於人事規章中一一加以詳述,因此被告
乃於人事規章中第7條獎懲第4項第29款規定「其他有
損公司利益者,由單位主管核定處分」此一概括性條款
,被告亦是依據本規定加以核定處分,被告所為之處分
均是依照人事規章處理,原告所稱與人事規章規定不符

(十八)原告復抗辯「公司僅規定大型犬不能入內」部分:惟證
人甲○○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公告是否有限大型
犬而已,或是小型犬亦同。證人:公告是張貼大型犬的
照片,盡量以不讓大型犬進入。小型犬如果有用娃娃車
是可以,不用讓狗有太大活動範圍。」又證人戊○○證
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公司於去年間有公告客
人不能帶大型犬入內用餐?證人:公司有公告。原告訴
訟代理人:主管會議上有無說只限大型犬,小型犬可帶
入?證人:沒有。」又證人乙○○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公司公告禁止客人帶狗進入用餐,有無限定時間及
狗的大小?證人:大型狗要留在戶外,小型犬可以帶入
,但只能在離峰時間,即下午茶時間,非正餐時間。」
,由上開三位證人證述可知,公司確實有公告不得攜帶
犬隻進入,且不限於大型犬,因此,原告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
(十九)綜上所述,被告已經為了給原告工作穩定而做出努力,
在原告被記滿三大過之時,仍然給予原告機會繼續留任
,惟原告仍不遵守公司規定,再遭被告記過處分,被告
實已經盡到身為企業經營者對於勞工所應盡之義務,且
被告所為之各項懲處均是經過查證屬實,並依違反情節
輕重予以各相關人等適當之處罰,並未如原告所稱有何
歧視存在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101年度尚有3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原告自得依法訴
請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計3200元(計算式:32000元
/30日×3日)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條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工資3200
元。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41,333元(計算式:32000
元×【1+4/12】+32000元×【6+2/12】×1/2)及預告期
間工資32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郵局第312號存證
信函、薪資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投保資料明
細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給付義務,辯稱:
原告數度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分別遭公司記過處罰,累積已
經記五大過處分,早已逾被告餐廳人事管理規則第七章第九
項所規定三大過予以免職之規定,且被告並未在原告被記滿
三大過的時候就予以免職的處罰,就是為了給原告有改進的
機會,然原告卻仍然故我,置公司規定於不顧,被告不得已
只得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雇云云。經查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
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
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
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原告任職被告期
間之直屬上司戊○○到庭證稱:「(提示被證二~五,是否
曾看過)有。」、「(是在何情況下接觸?)事發後,公告
時。當時是副理,為原告直屬上司。」、「(簽呈是否經公
司查證。)是。」、「(提示被證八。原告的績效考核表是
否為你所填寫?打幾分?)是。八十二分」、「(評價是屬
何種表現?)優等。」、「(被證四,有關你的部分第三及
第五點是否屬實?)是。」、「(是否知道被證四內容有無
經過被懲處人的答辯?)被證四這份文件不清楚,公告當時
我不在公司。」、「(是否知道公司於去年間有公告客人不
能帶大型犬入內用餐?)公司有公告。」、「(主管會議上
有無說只限大型犬,小型犬可帶入?)沒有。」各等語,足
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至證人甲○○、乙○○之證詞
均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
,應予駁回。
五、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按依工廠法第
35條(工作證明書之發給),該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二、工作種類
。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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