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銀秀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故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張銀
秀業於101年9月2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
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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