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壢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江幸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6月5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江幸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江幸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2年5月28日21時39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鄉○○村○○鄰○○○街○○號前(四維公
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2把
。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江幸錞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器械(西瓜刀)2把。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西瓜刀2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
人所有已如前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裁
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