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54號
原   告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倉田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彰
被   告  徐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
五二,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二,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二五二,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五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二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8日邀同訴外人 張慶堦 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6月18日起至1
03年6月18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借款利率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5%計算,
貸款逾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利息改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956%加1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956%加2成計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分別自101年10月19日、101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0元、85,5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7,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0元),依
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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