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林家瑞
被   告 黃龍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39之1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樓 起造。林樓於民國84
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屋及高雄市○○區○○段769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將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另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的
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以占有改
定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與被告。然林樓已委由訴外人 王鴻溢 於86年8月
20日代林樓向被告交付2紙票面金額各600,000元之支票(
發票日期:86年8月19日,付款人:里港郵局)為清償,被
告當場簽署2紙收據交付王鴻溢,並交還票面金額1,200,00
0元之本票1紙(到期日:84年4月28日,發票人:林樓、
林家瑞,票據號碼:CH212222)。林樓於86年8月間清償系
爭借款時,僅有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查封登記,並未就系爭房屋對被告終止
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被告所有,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林樓嗣於94年6月
間死亡,原告係林樓之子即唯一繼承人,已繼承林樓一切財
產上權利義務,爰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8年,將系爭房屋以350,000元出賣
與訴外人 何會瓊 ,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辦理過戶,
被告收210,000元,另140,000元則交由原告收受。原告縱
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逾15年之請求權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在信託人(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
及終止信託契約之前,法律上該登記名義人仍為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85年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因不能移轉
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林樓興建,林樓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
人,林樓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時,已將系爭房屋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
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及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告,並由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而辦理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被告主張其對林樓之借款債權,已由王鴻溢於86年8月20
日代林樓向被告交付2紙票面金額各600,000元之支票(發
票日期:86年8月19日,付款人:里港郵局)為清償,被告
當場簽署2紙收據交付王鴻溢,並交還票面金額1,200,000
元之本票1紙(到期日:84年4月28日,發票人:林樓、林
家瑞,票據號碼:CH212222)。林樓於86年8月20日得對被
告終止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林樓嗣於94年6月間死亡,原告為林樓之唯
一繼承人,被告則已於108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屋移轉與何
會瓊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47頁),復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仁武分處109年5月27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099008673
號函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全卷核閱無訛,是於被告尚未處分系爭房屋前,原告固得對
被告終止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信
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時,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與何會瓊,並收取價金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已由何會瓊取得,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與原告等節,洵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