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7號

抗告人 陳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文同間 撤銷贈與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以伊前因夫妻贈與而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詎其自113年起對伊為家暴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等罪行,伊已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該贈與,並起訴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然相對人委託仲介擬出售系爭房地,恐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伊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獲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於近期剛領得退休金,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圖;相對人外遇並多次對伊為家暴,兩造目前有離婚訴訟,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為了製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假債權,自應提出全額之擔保金,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因遭抗告人為家暴等行為,已依法撤銷其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法院通常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及114年度士司補字第75號陳報狀(原法院卷第14至30頁、本院卷第119頁)可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外遇並對其為家暴行為,本件係為了離婚訴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製造假債權等語,核屬實體抗辯事項,依前揭說明,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認,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擬出售系爭房地,業據其提出永慶房仲網委託售屋廣告截圖(原法院卷第12頁)為證,而抗告人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如將系爭房地移轉或其他處分之現狀變更,自會影響相對人就前開假處分請求移轉之權利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是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准許假處分而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受有延遲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害;系爭房地同棟同號4樓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間登錄之實價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其面積與本件相仿(原法院卷第18、76至77頁),應可採為推估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參考;及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約計6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推估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不能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369萬元(即1,230萬×5%×6),另斟酌本案訴訟期間之移審、送達等期間及系爭房地之交易風險、市場波動等一切情事,據以酌定相對人應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70萬元,可認適當。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應供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之全額擔保金云云,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所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是原法院裁定准其以37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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