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戴竹抱
       周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竹抱積欠原告新臺幣151,851元及利息、
程序費用未償,原告業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促字485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詎料戴竹抱明知有上開債務未償,且其名下已無任何所
得及可供執行之資產,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周桂如,被告
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已明顯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周桂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年8月1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周桂如應就系
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戴竹抱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戴竹抱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原告已對其取得執
行名義,而戴竹抱業於上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周桂如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
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高市
地岡登字第10970400000號函及附件登記申請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5至13頁),固可認定。然查本件原告於被告間辦理
移轉登記後之104年12月11日、106年11月20日、108年12月
20日均曾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電子謄本
),有岡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見原告最早於104年
12月就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被以贈與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之情
事,然原告直至109年3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2頁),是依前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三)原告雖具狀主張其先前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是為對另一債
務人即訴外人 戴文慶 強制執行所需而申調,本件是於109年1
月6日列印起訴狀所附系爭不動產謄本時,始知被告為前開
贈與之事云云,並提出列印日期為104年5月4日之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南部分公司105年3月15日拍賣公告為證(本院卷第67至68頁
)。惟原告所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日期(104年5月
4日)與前述原告申請調閱系爭土地電子謄本之日期(104年
12月11日、106年11月20日、108年12月20日)均不相符,無
從認定兩者出於同一目的,且即使認為原告104年間申請系
爭不動產謄本是為了105年間強制執行(即如上拍賣公告所
示)所需,亦無從解釋為何原告於106年11月、108年12月仍
會持續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況若原告先前並無執行
系爭不動產之意,且未曾經由調閱電子謄本了解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情形,何以又會突然起意於109年1月6日調閱系爭不
動產謄本,進而知悉此事?其主張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一)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01年8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周
桂如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戴竹抱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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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說明│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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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512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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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512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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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512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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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高雄市○○區○○段○○○○○○○○○○號│512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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