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蔡振東
被   告  洪瑋伸
       柯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瑋伸、柯美慈因行車糾紛,竟於民國107
年3月4日14時20分許,侵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之住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原告之頭、胸,致原
告受有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左下肺肺葉結
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至今尚未痊癒。原告因傷就醫
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居家看護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並因而造成身心痛苦,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8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瑋伸、柯美慈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傷,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及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
居家看護費用共8萬元,經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53至75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高雄市立長庚醫
院費用收據11紙共計17,744元,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
家休養,由家人看護之支出,與醫療費用共支出共計8萬元
之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醫療及看護費用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應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
而已;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以,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非指實際所得之損失,而係指身體
或健康遭受侵害致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之損失本身,從而,被
害人縱使現雖無職業,但其具有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因侵
權行為而受減損,自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
償。有關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應以被害人依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導
致無法工作,至今仍有氣胸之風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萬
元等語,經原告陳報經歷及工作收入,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見
本院卷第51頁、第77至80頁),及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105
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本院卷資料
紙袋中),原告之年收入約為100萬元,佐以系爭傷害之嚴
重程度加以考量,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尚屬合
理範圍,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應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受有左
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左下肺肺葉結節等傷害
,至今仍無法乘坐飛機,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8萬元(計算式:
8萬元+10萬元+10萬元=28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8萬元,即屬正當,應准許之。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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