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9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96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傅永安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財產,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郵局存款)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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