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

上訴人A01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葉正揚 律師

被上訴人A02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就擴張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判決之全部確定。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已為實體裁判結果,認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駁回其全部或一部上訴者,受該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合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條件者,自得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僅上訴人提出第三審上訴,且就其受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一部,聲明不服者,因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已特別規定,第三審程序中,上訴人不得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則已受第二審裁判,未向第三審聲明不服部分,則該未聲明不服部分,既已受第二審法院實體判決,即告確定(既判力)。就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部分,經審理結果,第三審如認上訴人之上訴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而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者,上訴人就已生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未受裁判之部分,仍得擴張不服聲明範圍。又前揭原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並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因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者,自不得因他部分之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後,使已告確定之部分復活,亦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就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六第109頁反面)。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3萬5,098元,及其中55萬元自104年5月12日起,1,168萬5,098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案列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下稱前審)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76萬4,902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審卷一第41頁);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及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審卷三第437至438頁)。即本院前審係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6,776萬4,902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為審理範圍,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5萬2,111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前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下稱第2584號)判決就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足見上訴人就前審敗訴部分,僅就2,000萬元本息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第2584號判決第2頁),依上說明,該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部分即逾2,000萬元本息之部分,已告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亦不得因他部分之上訴經廢棄發回而再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詎上訴人於本院再就6,776萬4,902元中已經前審業已判決其敗訴確定部分,再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家事準備㈤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79至481頁書狀誤載為6,776萬4,910元、卷三第67、68頁)部分,就擴張之訴部分自非合法,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訴之擴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聲明」為據,惟前揭決議意旨與本案不同,已如前述,是其主張,洵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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