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524號
原 告 武秀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榮 一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離返還原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
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房屋造價證明書或最近年
度之房屋課稅現值)。
三、原告如未能於上開10日期限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則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
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