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912號
原 告 王馨平
被 告 徐子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子弘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即本院109年度中
司刑簡移調字第89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之訴訟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
上開調解事件兩造成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