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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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5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代表人乙○○所長)住同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衛署訴字第0971600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此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
貳、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衛署訴字第0971600054號訴願決定,除以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外,並以本件被告為對象,分別提起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等訴訟,其主張如下:
一、確認訴訟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依其訴狀聲明所載,分述如下:⑸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
機關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本件被告之一)「執行職務顯有偏頗」,具體事證包括: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擅自擴張解釋「醫療法第61條」並執意錯誤引用「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之規定於「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更濫用「違法醫療廣告」與「不當招攬病人」等違憲違法之舉報審查為名,對原告進行明顯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被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涉嫌隨意以醫療法所稱「違法醫療廣告」或「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為名罰鍰擾民,卻行「創造行政業務業績」甚或「瀆職圖利」之實,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
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
機關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本件被告之一)上揭行政程序所為之行政行為其所依據之現行行政法規與命令,因為「欠缺法律明確直接授權」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致侵害原告與病患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以皆係違憲違法之無效法規命令,在立法院修法更正前應立即禁止被告違法引用。
上揭現行行政法規與命令包括:
①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4年2月5日呈立法院修正通過醫療
法第61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上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係屬訂定違憲法律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
②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4年2月5日呈立法院修正通過醫療
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係屬訂定違憲法律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
③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4年2月5日呈立法院修正通過醫療
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係屬訂定違憲法律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
④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4年2月5日呈立法院修正通過醫療
法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屬訂定違憲法律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
⑻請求判決確認:所有被告(包含本件被告)上揭涉案公務員其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涉有以下刑責:
①被告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涉案公務員一再違法
行政,被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代理局長 許銘能 罔顧法政制度與行政專業,縱容所屬以低落素質與輕率態度隨意作出上揭違憲違法的行政行為,並且許銘能顯然竟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上揭公文函,涉嫌瀆職圖利他人,被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上揭涉案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31條瀆職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應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被告原舉發機關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涉案公務員一再違
法行政,被告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代表人所長乙○○罔顧法政制度與行政專業,縱容所屬以低落素質與輕率態度隨意作出上揭違憲違法的行政行為,並且被告代表人乙○○顯然竟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上揭公文函,涉嫌瀆職圖利他人,被告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上揭涉案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31條瀆職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應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另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③被告衛生署所委任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竟以低落素質與輕
率態度隨意作出上揭訴願決定書內容,並且被告衛生署代表人 侯勝茂 顯然竟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上揭訴願決定書,顯然輕忽應付人民重大訴願權利,被告衛生署代表人侯勝茂與訴願審議委員會等上揭涉案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24條瀆職枉法裁判或仲裁罪之構成要件並應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課予義務之訴部份:
㈠、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依其訴狀聲明,分述如下:⑴請依判決:所有被告(即包含本件被告)應立即依法調查所
屬涉案之公務員,若其中公務員對於如此簡單明確之行政法原則「命令與法律和憲法抵觸者無效」竟然毫無概念,仍持錯誤見解且主觀違法進行行政程序,被告公務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自行迴避或被令迴避。
⑶請求判決:所有被告(即包含本件被告)應立即依法撤銷本
案被告所依據之相關現行違憲違法之醫療行政法規與命令,並依據憲法由行政院衛生署提出醫療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明確規範「醫療機構招攬病人與招攬非病人之客戶」之法律範圍,以避免不斷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健康保險品質。--原告未曾向被告機關申請,且此項請求內容亦非請求做成對原告授益之行政處分,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⑷請求判決:所有被告(即包含本件被告)應立即依法為此重
大違法行政疏失採取以下措施:①對於原處分權責相關之合法合格公務人員進行憲法、行政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法規再教育;②對於未經高、普、特考合法選任之相關非法公務人員進行調查及調職;③對於委託行政之相關法規諮詢委員依其對本案之個人錯誤見解與非專長部分重新調查選任;④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移送監察院與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進行調查懲處;⑤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主動移送檢方進行調查不法,追究涉有刑法第131條瀆職圖利罪刑責之涉案公務員與代表人。
⑸請求判決:所有被告(即包含本件被告)應主動與相關權責
單住進行調查,依法立即要求所有行政人員停止一切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追查比對相關人員無法無天之類似犯罪行為,若有對價關係存在(業績、績效、考核、獎金),應立即依法起訴並追扣其以往不法所得。
⑺請求判決:被告台北縣政府與高雄市政府(本件被告之一)
應依法命令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立即停止適用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違憲違法之法規條文並撤銷廢止所轄衛生行政機關據此所為之所有行政法規、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所有其他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並依職權行文衛生署要求立即檢討修改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與行政命令,以避免衛生醫療行政機關不斷侵犯台北縣縣民基本榷利,惡化台北縣衛生醫療行政品質。
⑻請求判決:被告台北縣政府與高雄市政府(本件被告之一)
依法應立即禁止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機關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未來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①不得擴張解釋「醫療法第61條」並錯誤引用「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之規定於本案與類似案件;②不得濫用「違法醫療廣告」與「不當招攬病人」等違憲違法之舉報審查「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為名,對原告進行任何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
⑼請求判決:被告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機關
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本件被告之一)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應依法立即停止:①擴張解釋「醫療法第61條」並錯誤引用「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之規定於本案與類似案件;②以濫用「違法醫療廣告」與「不當招攬病人」等違憲違法之舉報審查「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為名,對原告進行之任何違憲違法侵權行政行為。
⑽請求判決:被告衛生署、台北縣政府、高雄市政府(本件被
告之一)、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本件被告之一)應依法裁定:
①本案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機關高雄市鼓
山區衛生所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有重大過失,該等經辦公務員係違法失格人員應立即依法行政迴避,不得處理原告與本案接績行政業務與行政救濟程序;②本案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機關高雄市鼓
山區衛生所之公務員對於「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和所謂「違法醫療廣告」與「不當招攬病人」之行政裁量顯然不具衛生醫療行政專業素養;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舉發機關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依法應對於經辦上揭違憲違法侵害人權之行政行為和行政程序等原處分之權責相關公務員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採取以下措施:A.針對本案合法合格公務人員進行憲法、行政法、醫療法法規再教育;B.針對本案未經高、普、特考合法選任之相關非法公務人員進行調查及調職;C.針對本案行使公權力之相關人員糾正其對本案之個人錯誤見解與非專長部分重新選訓。
⑾請求判決:所有被告上揭公務員之行政主管與監察機關為此
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應依法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移送監察院與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進行調查懲處,以免一錯再錯再三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行政品質。
⑿請求判決:所有被告上揭公務員之行政主管與司法機關為此
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應依法全面重新審查該等公務員以往所有經辦案件,徹查是否有侵害人民權利或勾串誣陷人民以創造行政業績領取績效獎金等瀆職圖利罪嫌。若有涉有不法應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主動移送檢方進行調查,追究涉有刑法第131條瀆職圖利罪刑責之涉案公務員與代表人。
參、綜合上述,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其中以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為被告之部分,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域管轄之範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肆、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