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31號上訴人甲○○
1之11號1樓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代表人 呂秀珠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追加被上訴人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及高雄市政府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7年4月8日衛署訴字第0971600054號訴願決定,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臺北縣政府、行政院衛生署、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及高雄市政府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審就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及高雄市政府部分,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則該部分已非本件訴訟所繫屬。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復追加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及高雄市政府為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