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請人 彭耀華 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乙○○間聲請仲裁判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敘明聲請人為獨資或合夥型態之事務所,如屬獨資,並應表明正確之聲請人名稱(即經營者),如屬合夥則應載明法定代理人名稱。
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就其與相對人丙○○、甲○○、乙○○間之仲裁判斷,裁定停止執行,惟未表明聲請人組織型態,致聲請人名稱及應否列載法定代理人有所不明,且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爰命聲請人補正。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名稱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