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甲○○
戌○○午○○卯○○乙○○○癸○○○壬○○丁○○己○○戊○○寅○○亥○○巳○○○庚○○辛○○天○○丙○○子○○丑○○酉○○未○○申○○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辰○○○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裁定命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9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