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29號上訴人甲○○
1之11號1樓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1號代表人 許銘能 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
號代表人 周錫瑋 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楊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依據憲法、行政法規與行政法一般原則,行政機關或公務人員除非有法律直接明確授權,絕不可以任意解釋法規的方式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一生診所附設「醫學美容中心」網頁資訊招攬之對象並非病人,從未有、也不可能有任何患有「國際疾病分類」疾病之病人可以於「台大一生醫學美容中心」或其他任何「醫學美容中心」經由「脈衝光」、「柔膚雷射」、「肉毒桿菌注射」、「玻尿酸注射」等醫學美容相關設備和藥物接受任何「國際疾病分類」相關疾病之治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引用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相關法令處分上訴人顯係違憲違法之裁定。又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之違憲違法行政處分與行政院衛生署所稱可避免「誘發或刺激許多不必要的醫療需求出現」、「造成醫療資源浪費」和「傷害民眾的身心健康」等法益根本於法無據且與事實不符,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引用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函做出上揭違憲違法行政處分實無法律直接明確授權依據。㈡、一生診所附設台大一生醫學美容中心之醫療部,依據醫療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係屬網站網頁以網際網路提供資訊,向主動上網查詢點閱之客戶提供醫學美容服務營業資訊,並非招攬病人,亦非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認定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並未違反相關醫療法規。不受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非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廣告。退萬步言,即使上訴人所為如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產生之錯誤聯想誤會,「一生診所」附設「醫學美容中心」網頁資訊招攬之對象就算是「醫療部」之客戶,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也無權擅自擴張解釋「醫療法第61條」並錯誤引用「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之規定於「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更濫用「違法醫療廣告」與「不當招攬病人」等違憲違法之舉報審查為名,對上訴人進行明顯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其所引用之「醫療法第61條」和「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規定也因違憲違法而使其行政處分自始無效。㈢、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2月5日呈立法院修正通過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屬訂定違憲法律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其中所稱「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之規定,由於係涉及限制甚或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營業權、職業權、工作權、言論自由)之條文,應依行政法一般原則與憲法第23條規定,由立法機關以法律直接明確詳細規定或以直接明確之法律條文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嚴謹詳細內容,顯已違反憲法和行政法一般原則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與其相關行政法規、命令、處分皆應立即限縮或暫停適用,並由衛生署依據憲法與職權修正違憲違法條文,詳細明確分類,使「美容醫療服務廣告」之限制與「一般醫療服務廣告」之限制有所區別。㈣、因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內容,需由上網民眾經由主動點選醫療機構網站,再由醫療機構經網際網路將網頁所載之資訊內容傳送給要約索取資訊之民眾,其內容如無違法之情事,「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實屬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得由未經法律直接明確授權之行政機關隨意訂定行政法規命令限制。醫療法第85條第2項條文規定「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模糊條文內容,顯已違反憲法和行政法一般原則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醫療法第85條第2項與其相關行政法規、命令、處分皆應立即限縮或暫停適用。㈤、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所明確直接授權訂定。細察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內容已明顯超越母法法律條文之授權範圍。所以原處分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北衛醫字第0960114186號函和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依據之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則與行政程序法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此項法規命令因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㈥、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應依法給付上訴人下列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⑴、上訴人與一生診所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來函要求說明網頁登載內容所生調閱影印行政管理費用新臺幣壹萬元。⑵、上訴人與一生診所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來函要求說明網頁登載內容致增修網頁內容所生行政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貳萬元。⑶、上訴人與一生診所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來函處分,申請訴願所生調閱影印行政管理費用壹萬元。⑷、上訴人與一生診所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來函處分,要求修改網頁登載內容致增修網頁內容所生行政管理費用貳萬元。㈦、被上訴人衛生署應依法給付上訴人下列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上訴人與一生診所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遭衛生署違憲違法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所生調閱影印行政管理費用壹萬元。㈧、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應依法賠償上訴人下列損失:⑴、上訴人與一生診所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來函要求說明網頁登載內容,上訴人與一生診所委任「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諮詢草擬「行政說明函」一份所生「行政說明諮詢顧問費」每次貳萬元。⑵、上訴人與一生診所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來函處分,上訴人與一生診所委任「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諮詢草擬「行政訴願書」一份所生「行政訴願諮詢顧問費」每次貳萬元。⑶、上訴人與一生診所因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其所屬行使公權力之違法失格人員依據違憲違法之行政法令進行上揭非法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更在執行職務有嚴重偏頗,使上訴人與一生診所遭多次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騷擾且嚴重侵害上訴人與一生診所基本人權與營業權益,上訴人與一生診所不勝其擾,依法請求以下賠償:⑴、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上訴人額外所生行政管理費用貳萬元,三次共計陸萬元。⑵、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上訴人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參萬元,三次共計玖萬元。⑶、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上訴人額外所生精神侵害損失賠償伍萬元,三次共計壹拾伍萬元。⑷、每次違憲違法來函所致上訴人醫療專業名譽受損侵害請求損失賠償拾萬元,三次共計參拾萬元。⑸、本件行政訴願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含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寫費用)貳拾萬元。⑹、本件行政訴願額外所生損害(含上訴人出庭所受精神、時間與費用之損失)陸拾萬元。⑺、上訴人網頁所登載之合法營業資訊因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上揭非法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被迫移除,致使上訴人在額外另行申請行政訴願和訴訟之前,無法確認原本網頁登載合法營業資訊之正當性,以致上訴人無端喪失合法提供資訊給客戶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已違反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應依法負擔以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一生診所附設醫學美容中心客戶來院諮詢治療人數每月減少約30人次,致營業額度下降,營業成本與費用增加損失,請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自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起,依法賠償上訴人每日損失壹萬元。㈨、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衛生署應依法賠償上訴人下列損失:⑴、上訴人與一生診所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遭衛生署違憲違法駁回訴願,上訴人與一生診所委任「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諮詢草擬「行政訴訟起訴狀」一份所生「行政訴訟諮詢顧問費」每次貳萬元。⑵、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法務費用貳拾萬元(含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寫費用)。⑶、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損害陸拾萬元(含上訴人出庭所受精神、時間與費用之損失)。綜上所陳,顯見原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原判決,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追加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為被上訴人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