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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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4號再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7年7月14日97年度裁全聲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乃於97年9月19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同年9月22日收受此項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抗告人茲已逾限,迄未遵期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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