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636號
原告 柯毓庭
被告 張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停靠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柯仲廉 所有由原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983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嗣柯仲廉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停於路側,但停靠時前方之系爭機車不知何原因倒下,被告車輛上之電子系統並無響起警報,基於好心舉動便將系爭車輛扶起,並無多想,之後就接到派出所員警通知到案說明,當下員警有檢視被告車輛,並無發現任何擦撞痕跡,甚至被告到場時原告並未到場,被告做完筆錄後,透過員警與原告約下一次同到派出所說明,但原告依然未到場,直到第3次才與原告碰面,原告才拿估價單要求被告賠償,前後已經超過5天以上,對於原告上開估價單維修項目,被告無法確認該維修項目是否也包含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行在外發生其他擦傷的情況,派出所提供之唯一監視器畫面也不清楚,並無直接證據能證明系爭機車受損係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所導致,且如果真的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駕駛行為所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該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且當時被告有向承辦員警再三確認,並約原告處理,倘如原告所述有倒車之紀錄,於起訴時就該提出,而原告甚至連鑰匙孔都有修繕,本件事故發生應非由被告負責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報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停於路側時,停於其前方之系爭機車因倒地由其扶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在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2月2日3時30分許將我普重機EMV-7863號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引擎熄火),於同(2)日10時1分許有一自小客BKM-1278號要直行於合興街37號時,其右側車身不慎撞上我左側車身,造成事故發生,當時對方有下車一下後將車扶起來後便離開,決定至派出所事後報案。」等語;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2月2日10時1分許將自小客BKM-1278號臨時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引擎未熄火),我發現前方普重機EMV-7863倒地,驚覺事故發生,當時我有下車一下後將車扶起來後留下聯絡資料後便離開,未接到車主電話,卻接到警方電話,故隨即到案說明。」等語。參互以觀,足認系爭機車之倒地確實係因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後所致,而被告駕駛車輛於事故地點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前方路旁停放之系爭機車,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至明。是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應非由被告負責云云,顯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4,983元,業據提出魔力電能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機車遭被告自左側撞擊後右側倒地之受損部位相符,且衡諸機車因外力撞擊而倒地,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足見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憑採。又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110年12月2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3年之耐用年數。而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4,983元,其中含工資4,026元、零件20,957元,有銷貨明細資料可按,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6,122元(2,096+4,026=6,1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2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