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張詠裕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劉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行車糾紛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駕車在台64快速道路上,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遂於雙方車輛駛至新北市五股區洲后路停等紅燈時,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丟擲檳榔渣並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後雙方於同日21時58分許,復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於內側快車道急煞阻攔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並下車用手瘋狂拍打原告車輛,接續對原告辱罵稱「幹你娘」、「臭俗辣」等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衡諸原告為國立政治大學碩士畢業,同時具有建築師、不動產估價師、都市計畫技師等資格,本身經營建築師事務所及建設公司,此遭被告公然侮辱,身感痛苦與煎熬及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有間,且被告亦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00號駁回再議,是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殊無理由且顯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隱瞞全部真相,當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17日21點50分許載老婆及小狗要回八里住處,行經台64線快速公路五股往八里方向行駛,該公路為二線車道,此時被告在內線車道,而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從後方突然高速駛至被告車輛後方,並刻意迫近貼著被告車輛蓄意持續壓迫,並閃爍遠光燈強要逼被告讓道。然被告車速為80公里(該路段限速80公里)合乎限速規定,懷疑原告在64線公路上與他車競速(尬車)剛好被被告車輛擋到,因原告所駕駛的車輛壓迫被告後方已壓縮行車安全距離,並閃爍刺眼之遠光燈迫使其讓道,近距離刺眼的遠光燈讓被告造成行車人心理之危險恐懼,隨後原告才悻悻然從旁邊高速超車駛離。嗣被告開下64線公路成子寮交流道停等紅綠燈時,原告在左轉車道,被告在直行車道,原告的車子與被告的車子剛好兩車併排,因原告在64線快速公路上逼車行徑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逾越行車人所能容忍尺限而激起他人負面理智情緒,於此情境下被告才隨手丟檳榔渣順口罵出聲,其非無前因後果。而被告當天也認為原告會繼續左轉駛離,就此雙方的爭執也會到此結束,詎原告車輛並未左轉反而變換車道緊跟隨在被告直行車道的後面。斯時被告考慮家人與自身行車安全亦第一次靠路邊停車,搖下車窗比手勢要讓原告車輛先行,但原告並未先行反把車停在被告車子的後面。嗣被告再開著車子往前行進時,原告又在後面緊追被告的車子,然不管被告多次放慢車速比手勢示意讓原告車輛先行,或是被告嘗試擺脫原告而加速,但原告均不罷休同樣放慢或加速緊追在後。因被告已多次示意後,此時也產生身心被脅迫情緒,被告按下雙閃停車燈,並第二次把車輛停在路中,原告車輛也同樣停在被告車輛後面,而大約20秒過後被告才下車質問原告是要跟蹤到住處嗎?罵他有事也可下車談,然原告仍未下車。被告無法只能再次開車往前行進,但原告車輛仍尾隨緊跟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不得不第三次路邊停車,而原告也隨即停車跟在被告車子後面。因原告緊跟被告車輛,其不法敵意甚為明顯,故被告的太太當時亦驚覺不對勁,要被告去報警,被告亦曾下車以手機拍下影片。被告在第三次路邊停車之後再駛離現場時,原告又再緊追其後,即使被告多次變換車道加速,原告仍緊跟不放,最後被告急切換至關渡大橋匝道才甩開原告的車子,可見原告跟蹤意圖強烈。因被告想到有被逼車慘遭埋伏報復之社會新聞時有所聞,然原告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2日偵查時卻誆稱是因為「害怕」!倘原告害怕,則原告於下64線快速道路在左轉車道為何不左轉,反而變換車道一直緊跟在被告的車子後面。再者,如果是害怕,則被告車輛曾三次停車,等被告駛離時,原告也可離開,豈會一路跟蹤尾隨並加速直追在後,此顯違常理與社會經驗法則,就上開原告所謂跟蹤是「害怕」之情節過異。被告曾於偵查中時質疑原告沒有提供完整行車記錄部分,原告也承認只提供片段行車記錄並非全部,此舉顯非事理之平。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答辯暨告訴狀,亦請求檢察署惠予命原告提出當天晚上64線快速道路之全部行車記錄過程,而質疑徒憑部分片段的行車記錄殊違公平正義原則,也請求地檢署倘原告拒不提出,則向新北市○○○○○○○○○00○○○○○○○路於000○0○00○00○○○○○○○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在64線公路之行車狀況,可明原告是否有競速逼車並閃遠光燈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行徑。目前就被告提告原告刑事妨害自由部分,繫屬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又被告於事發後亦有至派出所報案,倘若被告有錯,怎會向五股成州派出所報案之理,且被告在派出所報案時強調要求原告應提出完整全程行車記錄影像,可明原告逼車惹議及尾隨跟追之行徑,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再依上開事發當時原告車窗緊閉,且社會通認賓士車隔音效果比一般車輛好,此時於車輛併排情況下,即使原告聲稱有聽見也無法證明前後來往的行車有人聽聞,是時已近深夜其空曠道路上往來車輛寥寥無幾又如何讓人聽聞。故殊難令人信服如何已讓原告受有「身感痛苦與煎熬」之理?然若無原告危險駕駛不尊重他人行車安全,而競速逼車閃遠光燈漠視他人生命安全之前因,則何來無端爭執之後果。而原告實際受有何種損害尤應衡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殊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罔顧他人行車生命安全,危險駕駛閃遠光燈及事後尾隨跟追之行徑,涉有刑法第304條之罪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自由權。而觀諸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記載,足證台灣高等檢察署已認定前因係反訴被告閃大燈超越反訴原告而引起本件糾紛,且認定反訴被告是否有心生畏懼即非無疑,及逕難認定反訴原告主觀上有任何加害反訴被告之犯意,且無法僅憑反訴被告之主觀感受遽認反訴原告有危害之犯行。復綜觀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00號處分書等,細究原因均無隻字片語認定是反訴原告個人主觀臆測而無因生事自導自演陷人入罪心態可議之理?反訴被告說詞尤屬非是。倘無反訴被告當日在6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競速逼車閃遠光燈漠視他人行車生命安全惹議,並一路尾隨跟追之行徑至激起他人負面情緒,如何引來本件糾紛之理?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有關反訴原告所述之行車糾紛、競速逼車等情,實際上均非事實,且其迄今均無提供任何證據加以佐證,由此可見反訴原告僅依其個人主觀臆測即無因生事,自導自演,陷人入罪,心態可議。且反訴原告已經鈞院110年度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故實體上已判決確定在案,而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内容多為個人臆測情事,空泛無理且未有具體内容,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再者,反訴原告捏造事實,反訴被告是正常駕駛,那條路是反訴被告回家唯一途徑,反訴原告於路上連續攔停反訴被告2次,還下車敲打反訴被告的車窗玻璃,逼反訴被告下車,辱罵反訴被告三字經,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至於反訴原告提告反訴被告妨害自由部分,至今反訴原告都沒有提出積極之證據,相關行車紀錄器內容已提交警方及檢方,此部分反訴被告也有向檢方表示被告涉及誣告而訴請偵辦中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臭俗辣」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4809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涉對原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8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又上開「幹你娘」、「臭俗辣」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含有輕蔑、嘲諷、鄙視或使人難堪之意涵,被告既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往來道路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自足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抗辯原告名譽權未受損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所指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00號駁回再議部分,乃係針對被告下車拍打原告車輛車窗、車門、前擋風玻璃等處,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此並不影響被告有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間所生之行車糾紛不滿,竟不思理性處理,而以前揭負面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復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目前係博士候選人,擔任建設公司、廣告公司之負責人及建築師事務所開業建築師,年收入約400至5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約1,900餘萬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現待業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約500餘萬元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之動機、侵害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公然侮辱之行為係由於原告危險駕駛不尊重他人行車安全,而競速逼車閃遠光燈漠視他人生命安全之前因所致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對於原告有競速逼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縱認被告係因原告危險駕駛而有辱罵原告之行為,亦僅係被告實施侵害行為之動機,並不表示被告得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自非損害之原因行為,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罔顧他人行車生命安全,危險駕駛閃遠光燈及事後尾隨跟追之行徑,涉有刑法第304條之罪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自由權,故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對反訴原告為危險駕駛行為或跟車逼車之行為,且反訴原告之行止既未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任何限制,難認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告自由權之可言。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提出完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法第277條但書固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法院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能力、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完備否等因素,以定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證明度。而道路上之駕駛行為係屬公開行為,行車影像紀錄亦不具任何專業性或獨占性,難認雙方在證據掌握上有何不對等行為,自無前開但書規定之適用,自無從將舉證責任倒置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仍應就反訴被告已對其成立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本訴部分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至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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