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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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51號

原告 簡健智

簡明輝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被告 洪宏記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簡健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南面,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區塊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簡健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簡明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斜線區塊範圍,其上所堆置之雜物及竊電使用之設備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簡明輝。又甲地遭占用面積約為60坪即198.348平方公尺,乙地遭占用面積約為10坪即33.058平方公尺,有原告之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之土地價值為斷,則按甲地、乙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16,000元計算,被告占用之土地價值共計7,074,412元【計算式:(33,000元×198.348平方公尺)+(16,000元×33.058平方公尺)=7,074,41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74,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冠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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