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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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4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陳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魏寶生 ,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信用卡債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請求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萬2485元、利息2702元及消費款4萬2485元部分應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契約,其基於特許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惟原告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猶堅持於如其聲明第1項之利息外,仍請求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之違約金,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其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

  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認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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