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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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81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黃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2年11月

利息

計息本金

22,805元

44,492元

週年利率

14.75%

15%

起訖日

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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