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原小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原小字第13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羽珊

訴訟代理人 林琬婷

被告 杜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無權占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8,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3頁)。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鳳原簡字第11號判決而確定,而命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下稱前案判決),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是原告於本訴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至110年9月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500元,既經前案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准許在案,此部分具有既判力,兩造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從而,原告追加之訴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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