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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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4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管禮
被告 洪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63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89,456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首揭變更後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4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0.6公里北側向中線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柏翔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76,630元(含零件費用154,830元、工資21,8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黃柏翔,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7,656元、工資21,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車損及修繕部分照片、臺灣豪華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告汽車險部修車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95至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35至5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4日(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