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沙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中旬起,連續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並連續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其所有,從中牟利,迨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統計表五張、簽賭單二十一張、計算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有供賭博用之統計表五張、簽賭單二十一張、計算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上開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証明確,對被告諭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簽賭統計表五張、簽賭單二十一張、計算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均沒收」,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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