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0九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產製私酒,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九十二年底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在臺中縣○里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葡萄混糖浸泡,再發酵後加以蒸餾,以此方式製造葡萄酒,並以每台斤新臺幣四十元之代價販賣他人牟利。迄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及會同臺中縣政府財政局人員,在前址查扣被告甲○○所有之私釀葡萄酒成品六00CC裝四十八瓶、私釀葡萄酒成品一公升裝二十瓶、私釀葡萄酒成品四十公升裝一桶、私釀葡萄酒成品三00公升裝四桶、私釀葡萄酒成品二00公升裝一桶、私釀葡萄酒成品一五0公升裝一桶、私釀葡萄酒成品儲存桶二00公升二桶、私釀葡萄酒半成品三00公升裝二十六桶(成品與半成品總計一萬零九十八公升)及製酒器一個、過濾器一個。因認被告甲○○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嫌。
二、按案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均經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公布修正,復經行政院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院臺財字第0九三00二五九四九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第四十七條規定: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業已就產製、販賣私酒之行為,廢止刑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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