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欽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毒偵緝字第198號、第19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國欽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國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9年至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2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9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
3、4罪);以101年度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罪);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罪),嗣上揭第3至6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確定,再與第1、2罪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於同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11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7日傍晚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當晚睡前即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
3年12月18日某時許,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接受驗尿,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7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進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當晚睡前即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販毒案件,於10
3年12月25日某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傳票,傳喚黃國欽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接受詢問,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